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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与沙坪坝区黄燕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渝0192民初259号
案件名称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与沙坪坝区黄燕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沙坪坝区黄燕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92民初259号 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坪坝区黄燕便利店,经营场所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南路12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6MA601F1780。

经营者:黄燕,女,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与被告沙坪坝区黄燕便利店(以下简称“黄燕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被告黄燕便利店的经营者黄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士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金士顿U盘,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 000元。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原名为金电科技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金士顿品牌内存产品种类超过2000种,性能卓越,品质可靠,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后,又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

此外,金士顿科技公司还注册了第5313820号“HYPERX”商标,第12174986号“金士顿”商标,第6832602号“”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拥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店内销售假冒上述商标使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行为对消费者造成混淆,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黄燕便利店辩称:1.被告并未销售涉案产品,没有库存;

2.被告并未侵权,不应赔偿。

原告金士顿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经公证的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证、经公证的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金士顿官方网站截图、(2019)渝中信证字第3502号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实物、正品等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上述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原告提交的其他商标注册证与涉案商标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微处理器升机插件、便携式磁盘驱动器、便携式磁带存储器、CD-ROM驱动器(CD-ROM为只读存储器)、便携式磁盘驱动器的机架、便携式存储器机架、联接计算机硬件用局域网络插件、联网个人计算机用以太网集线器、存储器扩充晶片、网络中个人计算机连接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截止)。

2008年12月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13年1月7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代表John Tu签署《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主要载明:授权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使用第2024537号“KINGSTON”等商标,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中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

金士顿官方网站的公司荣誉中载明了“金士顿”自1999年至2017年获得的多项荣誉。

2019年3月4日,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渝中信证字第3502号公证书,主要载明:申请人金士顿公司的代理人熊萍申请对购买侵权商品及封存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2019年2月26日下午,公证员李雷、公证处工作人员李传鹏与金士顿公司的代理人熊萍一起来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南路12号附1号标识有“得力办公文具”的商铺,熊萍在该商铺购买了有“Kingston”字样的U盘一个,并取得收据一张。

在公证员李雷和公证处工作人员李传鹏的监督下,熊萍使用其自用的手机(已事前进行清洁性检查)对购物过程、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照。

回到该处后,公证员李雷将上述商品及单据进行封存并拍照后将上述证物交由熊萍自行保管。

公证书附照片十四张及封存实物。

本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并拆封,内有标识为“Kingston”、型号为DT101G2 64GB的U盘一个及收据一张。

收据上加盖有“沙坪坝区黄燕便利店发票专用章”,载明日期为2019年2月26日,商品为U盘一个,金额为85元。

被告认可该收据系其开具,但不确定涉案产品是否系其销售,该收据上载明金额为85元,涉案产品标签上的金额为99元。

原告认为涉案产品上的标签系被告自行粘贴,售价低于标价符合常理,涉案产品系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被告亦出具相应收据,足以认定涉案产品系被告销售,且购买过程由公证人员全程公证,涉案产品由公证人员封存,密封完整,不存在原告自行掉包的可能。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产品为U盘,称U盘外包装正面左上角、背面上方及U盘背面均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似的“Kingston”标识。

与原告的正品产品相比,正品产品外包装背面有防伪保证卡,上有防伪码,防伪码分为左右两部分,在同一光线照射下呈现深蓝、浅蓝两种颜色,涉案侵权产品保证卡上的防伪码并无左右区分,在光线照射下亦无颜色区别;

正品U盘USB接口处雕刻有清晰整齐的产品信息,涉案侵权产品上的雕刻信息不整齐,斜杠与其他信息不在同一水平线上。

经与原告当庭提交的相应正品U盘比对,两产品的区别与原告陈述一致。

另查明,被告黄燕便利店注册日期为2018年8月7日,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品、文具、食品、烟、酒,餐饮。

本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其授权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并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故原告有权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之规定,原告公证取证时间虽发生在2019年11月1日之前,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2019年11月1日之后停止侵权行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应视为持续侵权行为,故本案应适用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购买了涉案产品,公证书完整记载了购物过程,所购商品及单据系由公证员进行封存,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根据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封存的公证实物,可以认定公证封存的实物为被告销售。

故被告抗辩其未销售涉案产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涉案产品U盘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和产品上使用的“Kingston”标识与涉案商标字母相同,只有大小写区别,应认定为与涉案商标相同。

庭审中,原告还举示正品与涉案产品比对,两者在防伪措施上存在明显区别,故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被告之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就涉案商标享有的相应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被告应当就涉案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涉案产品的库存,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产品的价值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坪坝区黄燕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

二、被告沙坪坝区黄燕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沙坪坝区黄燕便利店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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