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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美宜居工贸有限公司与刘时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芝商初字第360号
案件名称烟台美宜居工贸有限公司与刘时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美宜居工贸有限公司,刘时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芝商初字第360号原告:烟台美宜居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号。

法定代表人:于全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光辉、温韬,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时林。

委托代理人:于广清,山东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美宜居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时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浙江友邦集成吊顶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自2012年至2014年作为特许经销商在烟台市区、海阳市区独家经销“友邦MSO”集成吊顶产品。

2013年间,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厂商授权及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销售“友邦MSO”集成吊顶产品。

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友邦MSO”集成吊顶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5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友邦集成吊顶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于全宏个人签订的友邦MSO特许经销加盟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而原告成立于2013年6月6日,合同签订之时,原告尚未成立;

2013年1月15日浙江友邦集成吊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也仅授权于全宏个人在烟台市经营友邦MSO集成吊顶。

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作为本案权利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烟台美宜居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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