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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582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长沙迪信通电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长沙迪信通电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韶山路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582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代理人胡代英,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迪信通电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中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刘东海。

委托代理人吴润华,长沙市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沙迪信通电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韶山路分店,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495号。

负责人汤志强。

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长沙迪信通电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长沙迪信通电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韶山路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长沙迪信通电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长沙迪信通电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韶山路分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沙迪信通电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长沙迪信通电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韶山路分店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闵俊伟代理审判员  蔡 晓代理审判员  程 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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