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晗(李洋之妻),女,曾用名刘慧洁,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海朝。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洋(刘晗之夫),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与刘晗为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李海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强,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晗、李洋与被上诉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动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潍柴动力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刘晗、李洋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刘晗、李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刘晗、李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郑知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
刘晗、李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晗、李洋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潍柴动力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刘晗、李洋于2015年11月26日以与潍柴动力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潍柴动力亦于2015年11月26日以已与刘晗、李洋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晗、李洋申请撤回上诉,潍柴动力公司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一、准许刘晗、李洋撤回上诉;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知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
三、准许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刘晗、李洋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