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渝民终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昌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工业园区凤凰湖园内二小区4幢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9037860240。
法定代表人:杨仕川,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椿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560414X8。
法定代表人:张秋霞,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昌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重庆昌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2019)渝05民初2057号判决中部分裁判理由不恰当,存在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法院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即重庆昌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不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因此,重庆昌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不具有上诉利益,也就不享有上诉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昌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