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铁知民初字第00745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龙也,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淳县漆桥镇双牌石上海华联超市加盟店。
经营者孔祥禄。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淳县漆桥镇双牌石上海华联超市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高淳县漆桥镇双牌石上海华联超市加盟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臧文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 静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