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娇娥,女,汉族,住址:广州市荔湾区,系个体工商户广州市越秀区万晖玩具商行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陈光,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明利,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快捷生活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娇娥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快捷生活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捷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快捷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是名称为“便携式折叠自行车”,专利号为ZL20051007××××.7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快捷公司发现李娇娥销售的自行车侵犯了其发明专利专用权。
请求判令李娇娥停止侵犯快捷公司享有的发明专利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快捷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李娇娥答辩称:快捷公司不是专利的权利人,主体不适格;
目前没有国家权威部门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本案发明专利;
涉案商铺“源源玩具”的经营者是李某先,不是李娇娥,李娇娥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故请求法院驳回快捷公司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名称为“便携折叠式自行车”的发明,专利号为ZL20051007××××.7,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5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2月19日,专利权人原为特嘉科研有限公司,2009年6月5日变更为辛克莱研究有限公司,该专利最近一次缴纳年费的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
2009年6月8日,辛克莱研究有限公司作为许可人与被许可人MayhemUKLtd、被分许可人快捷公司签订《许可协议》,约定辛克莱研究有限公司确认MayhemUKLtd有权在中国分许可给快捷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出售和保护A-bike产品相关知识产权的单独、专有的权利,许可期限为2009年1月10日至2011年6月3日。
2011年5月12日,辛克莱研究有限公司与快捷公司签订《许可协议》,约定辛克莱研究有限公司授权快捷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出售、生产和营销A-bike产品的权利和专有许可权,确认快捷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出售和保护A-bike产品(A-bike产品指的是在中国的发明专利号为200510073039.7、实用新型专利号为200520107711.5、外观设计专利号为200430056662.8的便携自行车产品)相关知识产权的单独、专有的权利,许可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2013年7月30日,辛克莱研究有限公司与快捷公司又签订《许可协议》,约定辛克莱研究有限公司授权快捷公司以自己名义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出售、生产和营销A-bike产品的权利和独占使用许可权,确认快捷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以自己名义出售和保护A-bike产品(A-bike产品指的是在中国的发明专利号为200510073039.7、实用新型专利号为200520107711.5、外观设计专利号为200430056662.8的便携自行车产品)相关知识产权的独占、专有的权利,许可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快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涉案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即“一种便携折叠式自行车,包括:一个可伸缩的前管组件,它带有一个第一端及一个支撑前车轮的第二端;
一个可伸缩的后管组件,它带有一个与所述可伸缩的前管组件之第一端轴旋式连接的第一端及一个支撑后车轮的第二端;
一个曲柄箱外壳,它由所述后管组件支撑并且支撑后车轮,所述曲柄箱驱动式地连接到所述后车轮;
及一个折叠式连接部件,它在相对靠近所述前管组件及所述后管组件之第二端而相对远离所述前管组件及所述后管组件之第一端的位置,连接所述前管组件及所述后管组件”。
2009年11月30日,快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苑红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39号“万菱广场”,在三楼门面标识有“源源玩具3A100”字样的商铺以330元购买了名称为“A-bike”的折叠自行车一辆,同时取得该金额的“源源玩具”购货单据一张及印有“源源玩具李某先”的名片一张。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上述购货过程进行了公证,对“万菱广场”及上述商铺门面、购得商品进行了拍摄,对购得商品进行密封,对取得的单据和名片进行复印,并对该保全证据公证事项出具了(2009)粤穗海证经字第8805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保全的商品为一辆便携折叠式自行车(以下称被诉侵权产品),车体上印有“A-bike”字样,其外包装箱上仅印有自行车图案,没有文字。
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箱均无标示制造者的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以下技术特征:1、可伸缩的前管组件一个,其上端与车把相连,其下端支撑前车轮;
2、可伸缩的后管组件一个,其上端与前管组件上端以轴旋式连接,其下端支撑后车轮;
3、支撑后车轮的曲柄箱外壳一个,同时其也由后管组件下端支撑,该曲柄箱与后车轮以驱动方式连接;
4、方形的中部可折叠的金属杆一个,其两端分别与前、后管组件的下部连接,连接处接近前、后管组件下端,与前、后管组件上端较远。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发明专利进行比对,快捷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李娇娥认为涉案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与被诉侵权产品差别不大。
李娇娥否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认为李某先是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39号万菱广场3层A100铺的经营者,并以“源源玩具”的名称对外经营。
李娇娥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彭某(女,汉族,住广州市)出庭作证的证词,其称系李某先雇请在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39号万菱广场3层A100铺“源源玩具”店铺工作的店员,该店铺门口写着“源源玩具”,是李某先经营,不是李娇娥经营,同时又称该店铺的使用权不是李某先的,店铺名好像是叫李娇娥;
2、证人任某(女,汉族,住广州市)出庭作证的证词,其称在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39号万菱广场一楼工作,“源源玩具”店铺在三楼,是卖自行车的,老板姓李,不清楚李老板的商铺使用权情况;
3、李娇娥于2012年7月26日致广州市万菱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函》,称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39号万菱广场3层A100铺是叶淑君于2007年9月15日向广州市万菱置业有限公司承租,在承租期内转租给李娇娥,李娇娥接手后再转租给李某先,李某先以“源源玩具”的商号经营,李娇娥因搬家而找不到与李某先签订的合同,李某先又因违规被广州市万菱置业有限公司赶出商铺,李娇娥也没有其他途径找到李某先,故请求广州市万菱置业有限公司对该商铺的租赁情况进行事实陈述。
该《申请函》落款处的下方有“2012.8.20日证明”字样及“广州市万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文。
对于上述证据,快捷公司对证人证言持异议,认为该商铺注册登记资料和工商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是李娇娥,广州市万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万菱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其无权出具任何说明,且其在上述《申请函》中实际也没有进行任何说明。
李娇娥解释称是广州市万菱置业有限公司让其找广州市万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广州市万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管理者,有权出具证明,且该公司如不认可《申请函》是不会盖章的。
李娇娥在庭审中承认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39号万菱广场3层A100铺有悬挂其营业执照,但表示不知道李某先是怎么弄来的。
快捷公司主张李娇娥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330元、公证费800元及律师费15000元等合理费用,并提供了上述购货单据、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009年12月24日向其开具4000元公证费的发票(快捷公司称是包括本案在内的五件案的公证费,每案分摊800元)及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2012年2月17日和6月19日向其开具2万元和4万元律师费的两张发票(快捷公司称是包括本案在内的四件案的律师费,每案分摊15000元)。
李娇娥认为没有对应的合同,不能证明该公证费发票和律师费发票与本案有关联,且是四个案子同一份证据,所以需要快捷公司举证该费用与本案有关。
快捷公司称不能确定其因侵权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李娇娥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李娇娥的赔偿金额,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另查明,广州市越秀区万晖玩具商行系李娇娥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07年12月5日开业,工商登记经营场所在广州市越秀区,注册资金5000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玩具、文具、工艺美术品。
此外,快捷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起诉李娇娥和广州市万菱置业有限公司,后于本案开庭前申请撤回对广州市万菱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准许该撤诉申请。
快捷公司同时还就其他三家商户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分三案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辛克莱研究有限公司系涉案发明的专利权人,涉案发明专利现仍处于有效状态。
辛克莱研究有限公司与快捷公司签订《许可协议》,授权快捷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行使涉案发明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快捷公司获得该许可权的期限内,且该许可权现仍处于双方约定的许可期限内,故快捷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李娇娥认为快捷公司没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涉案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该专利。
快捷公司获得涉案发明专利实施的独占许可,在该独占许可期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涉案发明专利产品,即侵犯快捷公司的专利实施独占许可权。
快捷公司提供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39号万菱广场3层A100铺的商铺销售。
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注册登记资料反映,该商铺是李娇娥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广州市越秀区万晖玩具商行的经营场所,李娇娥在庭审中亦承认该商铺有悬挂其营业执照。
故虽然证据保全公证书反映该商铺门面、购货单据及“李某先”名片均标识有“源源玩具”字样,但该等情形不足以推翻上述注册登记资料的真实性。
李娇娥主张其不是该商铺的实际经营者,仍应承担举证责任。
李娇娥提供的两名证人,均没有提供其系该商铺雇员或在万菱广场工作的身份资料,证人彭某关于该商铺经营者和使用权人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证人任某没有具体陈述“源源玩具”所在商铺编号及实际经营者的全名,故该两名证人的证言,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李娇娥提供的《申请函》,缺少“广州市万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及该公司系万菱广场商铺的出租人或管理人的证据,且“广州市万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申请函》上加注“2012.8.20日证明”字样,并无具体、明确的内容,故原审法院对该《申请函》亦不予采信。
此外,李娇娥也没有提供其所称的实际经营者“李某先”的身份资料及“源源玩具”的注册登记资料。
故李娇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商铺的注册登记资料的真实性,其称上述商铺的实际经营者不是其本人而是“李某先”的主张不成立。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李娇娥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销售的事实。
李娇娥否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判定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快捷公司主张的涉案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涉案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经庭审技术比对及原审法院审查,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快捷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诉讼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李娇娥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李娇娥未经涉案发明专利权人的许可,在快捷公司获得涉案发明专利实施的独占许可期间,销售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已构成侵犯快捷公司的专利实施独占许可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快捷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李娇娥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涉案发明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快捷公司请求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李娇娥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发明专利权的类型、李娇娥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李娇娥的经营规模、快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确实采取了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和委托代理人进行取证、诉讼的措施,以及快捷公司就涉案发明专利权同时向其他三家商户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李娇娥向快捷公司赔偿的数额为3万元(含快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快捷公司的诉请超过该数额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李娇娥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快捷公司名称为“便携折叠式自行车”,专利号为ZL20051007××××.7发明专利实施独占许可权的产品;
二、李娇娥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快捷公司3万元;
三、驳回快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快捷公司负担650元,李娇娥负担650元。
上诉人李娇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快捷公司诉讼请求,并由快捷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理由是:从本案快捷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记载内容看,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商铺招牌为“源源玩具”,并非李娇娥所登记的“万晖玩具”;
公证书所附名片记载的是李某先的信息,购物单据为“源源玩具”的购物单据;
证人彭某、任某的证言、广州市万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李娇娥《申请函》上的签章,均可以证明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是李某先,因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人是李某先,而非李娇娥。
被上诉人快捷公司答辩称:李娇娥所称“源源玩具”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并非合法存在的主体,该涉案商铺内悬挂的是李娇娥的营业执照,李娇娥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娇娥在二审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系李娇娥写给广州市万菱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函,该函末尾处有手写的“对于上述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的字样以及广州市万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签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13日”。
快捷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原审庭审中,法庭询问:“双方对刚才证人出庭有何意见?
”李娇娥回答:“……店里有挂着我的营业执照,但不知道李某先是怎么弄来的。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本案发明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快捷公司作为本案专利权的独占实施许可人,其合法权益应受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娇娥应否承担侵害本案专利权的侵权责任。
首先,本案中,快捷公司、李娇娥对于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39号万菱广场3层A100铺的商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以及该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快捷公司的本案发明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注册登记资料证实,该涉案商铺是李娇娥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广州市越秀区万晖玩具商行的经营场所,李娇娥亦承认该商铺悬挂有其营业执照,故若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李娇娥是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
其次,李娇娥上诉主张其已经将涉案商铺转租给案外人李某先,李某先才是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据此,李娇娥应当对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李娇娥没有提交李某先的个人身份资料,不能证明确有李某先此人存在,也没有提交其已经将涉案商铺转租给案外人李某先的诸如转租合同、租金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其提交的其他诸如公证书所附名片、销售单据以及证人证言、《申请函》等证据均不足以推翻上述商铺的注册登记资料证明的内容,李娇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李娇娥即为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再次,即便如李娇娥所述,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是李某先。
则李娇娥的行为属于将其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转租给李某先,并且将营业执照出借给李某先进行经营。
该行为本身就具有违法性,该违法行为为李某先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实质性的帮助;
且李娇娥应当知道出借营业执照给他人进行经营活动可能会导致侵权行为发生,但其仍然实施该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关于“”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李娇娥应当与李某先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无论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是谁,李娇娥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娇娥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娇娥负担。
李娇娥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本院退回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