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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与洛阳维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高民(知)终字第4323号
案件名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与洛阳维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洛阳维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知)终字第4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18号。

负责人龙军,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峰,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明涛,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维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火炬园A5三楼301、302室。

负责人李群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晓川,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滨江东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覃伟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峰,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明涛,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中石化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洛阳维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达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九江分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50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维达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08年9月2日,李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冷再生催化剂循环方法及其设备”,专利号“ZL200810146601.8”的发明专利,2012年7月4日获得授权。

维达公司于2010年5月5日与专利权人李莉签订了该专利及相关专利(专有技术)5年内国内独家代理的实施许可合同。

该技术商业名称“冷再生催化剂循环催化裂化技术”,目前共获得授权发明专利7项。

现发现,中石化研究院、中石化九江分公司在中石化九江分公司100万吨/年I套催化裂化装置、100万吨/年II套催化裂化装置改造中(采用中石化九江分公司的MIP-DCR技术)。

MIP-DCR技术使用了维达公司的专利和专有技术。

中石化研究院、中石化九江分公司未经维达公司许可,擅自使用“冷再生催化剂循环催化裂化成套技术和设备的相关专利和专有技术”,给维达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中石化研究院、中石化九江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维达公司专利权的行为。

2、中石化研究院、中石化九江分公司赔偿维达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人民币。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中石化研究院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被告中石化研究院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本案诉讼标的仅1万元,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据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专利民事和行政一审案件。

本案系因侵犯专利权行为而提起的民事诉讼,鉴于被告中石化研究院的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依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综上,中石化研究院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的管辖异议申请。

中石化研究院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被告中石化研究院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18号,属于海淀区域管辖,且本案诉讼标的仅为1万元,鉴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也是具备审理专利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

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管辖问题不仅涉及到地域管辖的确定,还涉及到级别管辖的确定。

第一,关于本案地域管辖的确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侵权纠纷,维达公司指控中石化研究院、中石化九江分公司侵害其发明专利权,因被告之一中石化研究院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18号,故本案属于北京市法院的管辖范围。

第二,关于本案级别管辖的确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第一审案件。

根据上述规定,专利纠纷案件属于知识产权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管辖范围,不受诉讼标的额的限制。

故本案作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第一审案件,属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范围。

上诉人中石化研究院主张本案诉讼标的仅为1万元,案件应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因北京市辖区内专利纠纷一审案件均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不依据诉讼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法院,故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中石化研究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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