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知民初字第00054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
委托代理人张荣磊、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海县房山多乐多超市。
经营者史金昌。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海县房山多乐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小松,被告东海县房山多乐多超市经营者史金昌到庭参加诉讼。
2015年11月30日,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诉讼,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忻 越审 判 员 林 龙代理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寇运龙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