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691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
2014年4月1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建设,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蔺华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郑建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假冒“联盟”商标的复合肥料,仍然购进并将该种肥料在自己经营的农资连锁店内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冯某、王凤升的证言、山东联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及照片、山东联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进货账簿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购进并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刘长福,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因查证不属实,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为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