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1民初11143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伟,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清洁,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成平鸿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通州工业开发区光华路16号B栋1层010号。
法定代表人:王成。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成平鸿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伟、曹清洁,被告法人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
事实和理由: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集团公司)是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第3159143号图形商标、第237040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品牌美誉度,原告经茅台集团公司授权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
被告现在其店铺内销售假冒茅台酒,侵犯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行为严重损害了茅台品牌,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被告售卖烟酒,才卖了一年多,原告买的两瓶酒是朋友放在被告处代卖的,被告同意调解赔偿原告2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3年4月2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核准,在第33类酒精饮料等商品上注册了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及第3159143号图形商标,后两商标注册人名义均变更为茅台集团公司,注册有效期限均续展至2023年4月20日。
2005年11月15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核准,在第33类酒精饮料等商品上注册了第237040号“飞天牌”文字商标,后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均变更为茅台集团公司,注册有效期限均续展至2025年11月14日。
后,茅台集团公司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三个权利商标,并对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出具相关鉴定报告;
同时授权原告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授权期限为商标有效期内。
2020年12月22日,经原告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至被告商铺处购买了茅台酒两瓶,共计支付5200元。
后经鉴定,被告销售的这两瓶酒属假冒茅台注册商标产品。
诉讼中,本院将涉案酒已收缴。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第3159141号商标、第237040号商标及第3159143号商标均依法注册,并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上述权利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依法可以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被告销售的涉案白酒经原告鉴定并非原告生产,属仿冒产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涉案白酒为仿冒贵州茅台酒的产品。
该涉案白酒属于三个权利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的类别,其外包装上使用的“贵州茅台酒”字样及圆形图标,根据标注的位置、形式,可以认定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经比对,上述圆形图标与第3159141号商标、第237040号商标及第3159143号商标商标构成近似,且鉴于权利商标较高的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因此,本院认定上述涉案商品属于侵犯权利商标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赔偿的金额,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实际损失及侵权获利的证据,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权利商标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以及被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成平鸿福商贸有限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成平鸿福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六万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北京成平鸿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