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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与陈广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惠中法知民初字第49号
案件名称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与陈广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陈广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知民初字第49号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肇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露曼,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晓蕾,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广升。

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广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露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广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商标注册号:1509243)商标是原告在我国合法获得的注册商标,所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分别为第25类,涉及的商品主要有:皮带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今有效。

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

原告成立于1992年,是中国最大的服装皮具生产和销售商之一,销售额居全国同行业前列。

经过多年的努力,原告的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在市场家喻户晓,成为名符其实的驰名商标。

原告的商标屡获殊荣,品牌知名度高,2002年,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原告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2003年,原告的品牌男西服套装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中国品牌。

近来,原告发现被告长期仓储、销售标有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标识的皮带。

被告未获得原告的任何授权许可,该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给原告的品牌声誉、产品销量及经济利益造成了巨大的影响。

为及时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防止侵权范围进一步扩大,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申请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在被告经营的档口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号为1509243的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人民6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陈广升末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继受取得第1509243号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皮带(服饰用)、领带等;

“”商标于2011年12月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25日,在商评字[2010]第02096号商标争议案件件,认定标识在服装商品上的第150924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10月24日,原告委托其代理人范允治来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4年10月24日上午,范允治与公证员彭某及公证人员尹某来到位于惠东县某商贸城某区某号档的“东升皮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范允治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商行购买了25条皮带,并当场取得票据一张,公证员彭某对上述店铺的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公证人员与范允治一同回到公证处,将上述皮带及票据封存,交由范允治保存;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全部购物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固定了证物,并制作了(2014)粤江江海第00824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粘连票据复印件一份及照片13张。

经庭审查验,上述用于证据封存的证物箱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拆封后,证物箱内封存有皮带25条,其中2条皮带头及价格吊牌上标识了“”商标图样,该皮带即无生产厂家,也无生产地址,另有一张日期为2014年10月24日、地址为惠东县某商贸城某区某档、商品数量为25、总金额为345元的票据一张。

另查,原告为保全证据而支出公证费550元,调查费750元,购物款345元,交通费80元,上述合计1725元,原告另主张支付了律师费,但并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佐证。

再查,惠东县平山东升皮具店系2009年3月31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惠东县某商贸城某区某号档,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皮具、领带、鞋料。

以上事实,有权利《公证书》、证据保全《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作为涉案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标识有“”商标图样,与原告享有的第1509243号“”商标完全相同,且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带属同类产品;

被告未经授权销售上述涉案商品,且无法提供合法来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以及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法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综合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销售价格以及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等情节综合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该赔偿数额中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支出(包含律师费用以及相关调查取证费用,但不仅仅限于此)。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及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及第十五条第(一)、(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广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的第15092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陈广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含且不仅限于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全部由被告陈广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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