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东莞业基工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69号
案件名称东莞业基工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业基工业有限公司,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业基工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罗乐风,公司主席。

委托代理人:王晗,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惠娟。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ANGTUANBOON(中文名:翁端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湘艳,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业基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基公司)、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1007××××.6)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跃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起诉称:案外人刘永华于2007年8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的发明专利,并于2009年11月18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71007××××.6。

2011年1月21日,刘永华将该专利转让给飞跃公司。

飞跃公司发现业基公司使用的智能悬挂系统中的衣架出站机构与飞跃公司专利几乎一样,而该被控侵权产品由瑞鹰公司生产、销售,因此业基公司、瑞鹰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飞跃公司的专利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业基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瑞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半成品、库存品、制造该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图纸等;

3.业基公司、瑞鹰公司共同赔偿飞跃公司经济损失600000元(含维权费用)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业基公司答辩称:业基公司使用的产品系从瑞鹰公司购买而得,能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因此业基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瑞鹰公司答辩称:流水线上的被控出站机构与案涉专利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我方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飞跃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案涉发明专利基本情况。

2007年8月13日,案外人刘永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的发明专利,并于2009年11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1007××××.6(以下简称“本专利”)。

2011年2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准予刘永华将本专利转让给飞跃公司。

目前,本专利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本专利包括1项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和6项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7)。

本案中,飞跃公司明确主张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7作为确定本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

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内容为:“1.一种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设置于制衣工作站出站处的升降臂末端导轨(1)与主轨(2)之间,所述的出站机构包括一根弯曲的出站导轨(3),出站导轨(3)与升降臂末端导轨(1)轴向固定,出站导轨(3)与升降臂末端导轨(1)之间设有在外力作用下出站导轨(3)能相对于升降臂末端导轨(1)沿周向转动的复位转动装置,所述的复位转动装置包括转轴(4)、套于转轴(4)上的轴套(5)和弹簧(6),上述的出站导轨(3)固连在转轴(4)上,所述的轴套(5)装于上述的升降臂末端导轨(1)内侧且与其固连,弹簧(6)的两端分别作用在轴套(5)和转轴(4)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转轴(4)侧部设有凸出的定位销(4a),所述的轴套(5)上沿其径向设有呈条形的限位孔(5a),且定位销(4a)位于轴套的限位孔(5a)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轴套(5)通过螺钉固连在升降臂末端导轨(1)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弹簧(6)为扭转弹簧,且弹簧(6)套在转轴(4)上。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转轴(4)通过螺纹与出站导轨(3)相联接,且在转轴(4)上还连接有螺母(7)及弹簧垫圈(8),弹簧垫圈(8)被紧压在螺母(7)与出站导轨(3)之间。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的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出站导轨(3)呈L状且其拐角处为圆弧过渡。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出站导轨(3)由空心的圆管制成。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出站导轨(3)的外端设有与主轨(2)形状相匹配的橡胶接头(9)。

”二、被控侵权事实和抗辩主张。

经飞跃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对业基公司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在其生产车间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录像。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对原审法院拍摄的照片和录像查看后,一致认为从被控产品图片或录像中已经可以清晰反映被控产品的结构并足以据此作出侵权与否的判断。

经原审法院组织比对,飞跃公司认为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7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

业基公司则认为“复位转动装置”是功能性描述,应以说明书实施例中的技术方案为限,从被控产品看不出体现弹簧的两端连接在轴套和转轴上,除此之外,其对于被控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一致没有异议。

瑞鹰公司除了认同业基公司提出的不同点外,还认为被控产品采用的是螺钉和槽的设计,并非条形的限位孔和凸出的定位销,也无法从照片中看出出站导轨由空心的圆管制成。

此外,瑞鹰公司还主张作为可拆卸可替换零部件的被控产品并非瑞鹰公司生产,设备安装人员可以从市场上购买。

针对瑞鹰公司否认被控产品由其生产,飞跃公司认为,瑞鹰公司作为整体成衣流水线的生产商,必然是被控产品的制造者。

经原审法院调查询问,瑞鹰公司确认成衣流水线(即智能吊挂系统)上印有的商标标识为其所有,并明确表示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控产品可以作为流通品从公开市场上购买。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本案中飞跃公司主张600000元的经济损失赔偿,并提交了一份业基公司和瑞鹰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

根据该销售合同显示,一套智能吊挂系统的价款为237600元,且飞跃公司认为业基公司生产车间有18条使用被控产品的生产线。

对此,业基公司则认为,之前确实有18条生产线,但由于产业转移,案发时业基公司只有8条生产线,同时被控产品仅是整套智能吊挂系统的部件,在整套设备中所占的比重很小;

瑞鹰公司则主张,瑞鹰公司仅提供给业基公司涉及本专利的只有8条生产线,其他10条生产线只是改装,与本专利无关,而且发生在2011年,超过诉讼时效。

另外,飞跃公司主张其支出28000元的律师费,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业基公司和瑞鹰公司则均认为不能证明合同和发票相对应,相关费用不一定是为本案支出,不能全额支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案证据保全笔录、照片、录像、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本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专利权人飞跃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业基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三、如若侵权成立,业基公司、瑞鹰公司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范围,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

同时,在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控产品具有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7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双方争议主要在于:第一,弹簧两端是否连接在轴套和转轴上;

第二,被控产品“螺钉和轴套端部的槽”设计是否与本专利所述“条形限位孔和凸出的定位销”相同或等同;

第三,出站导轨是否由空心的圆管制成。

对此,原审法院分析认为,首先,从原审法院保全照片看,已经清晰体现出被控产品弹簧两端是连接固定于轴套和转轴上(见附图),此与本专利所述“弹簧的两端分别作用在轴套和转轴上”是相同的;

其次,被控产品轴套端部的槽和螺钉设计(见附图),虽然与本专利所述的条形限位孔和凸出的定位销在技术概念上并不相同,但是无论是槽和螺钉设计还是限位孔和定位销设计,其所起到的均是限制转轴转动的角度,最终限制出站导轨的转动角度的作用,属于采取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和技术效果相同,而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应当认定两者构成等同;

再次,至于出站导轨是否为空心圆管的问题。

虽然瑞鹰公司认为从照片看不出出站导轨由空心圆管制成,但其作为提供者并没有否认出站导轨实际由空心圆管制成,而且从被控产品的转轴通过螺纹和出站导轨一端相联接,以及出站导轨外端套接并螺钉固定有橡胶接头(见附图)等情况看,足以认定出站导轨为空心管。

综上,应当认定被控产品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业基公司和瑞鹰公司认为被控产品缺少本专利的技术特征,并未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业基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业基公司提供了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证实其向瑞鹰公司购买包括被控产品在内的智能吊挂系统,瑞鹰公司对此事实亦予承认,而飞跃公司虽然认为业基公司提供证据不全面,但并不否认被控产品来源于瑞鹰公司,且没有证据证明业基公司知道被控产品系侵权产品而仍然使用,故此,业基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如若侵权成立,业基公司、瑞鹰公司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如前所述,被控产品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认定为侵权产品。

瑞鹰公司虽然否认被控产品为其生产,但是包括被控产品在内的智能吊挂系统上印有瑞鹰公司的商标标识,且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被控产品可以作为流通品从公开市场上购买也不能证明其购买被控产品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产品为瑞鹰公司生产并销售给业基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瑞鹰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产品和业基公司使用被控产品的行为均侵害了飞跃公司对本专利享有的专利权,需各自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首先,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业基公司对被控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业基公司仅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但考虑到业基公司是生产型企业且其是善意使用被控产品,因此原审法院对其给予一定期限的过渡时间。

其次,瑞鹰公司未经飞跃公司许可,实施了侵害本专利权的行为,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因飞跃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瑞鹰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1.本专利为发明专利;

2.瑞鹰公司侵权类型为生产、销售,侵权恶意较大;

3.虽然根据案涉销售合同显示一套智能吊挂系统价值237600元,但是案涉侵犯专利权的产品(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属于智能吊挂系统的零部件,但数量较多;

4.虽然瑞鹰公司主张其针对另外10条生产线仅是改装,并非其生产、销售,但是承认生产、销售的生产线就已达8条之多;

5.飞跃公司主张的维权费用为律师费28000元,提供了相应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且该收费尚未明显超过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应予以支持等因素,依法确定瑞鹰公司赔偿飞跃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数额为250000元。

对于飞跃公司超出上述部分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瑞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飞跃公司本案ZL20071007××××.6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及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工具;

二、业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停止使用侵犯飞跃公司本案ZL20071007××××.6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三、瑞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飞跃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

四、驳回飞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瑞鹰公司承担。

业基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称:作为一家制衣加工公司,业基公司只是机械设备的使用方,没有能力去审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他人专利。

同时,在成衣吊挂系统领域,国内若干较大规模的成衣机械公司各自拥有自己的专利,业基公司尽了最大努力审查专利产品也无法避免侵权的尴尬地位。

业基公司隶属于世界知名成衣加工集团,历来尊重知识产权,珍惜集团良好的社会形象,飞跃公司此类起诉自己客户的诉讼纠纷,给集团公司带来恶劣的负面影响。

业基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后,立即决定几日开始拆除装有被控侵权产品的所有生产线,至开庭日所有被控侵权产品已全部拆除。

尽管这给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带来了很大影响,但出于尊重知识产权的角度,业基公司仍坚持全部拆除。

有鉴于此,业基公司停止侵权已无履行必要,恳请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明确这一事实,判决撤销原判决第二判项,以明确业基公司所负的法律责任。

瑞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在业基公司生产现场取证的涉嫌侵权出站机构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

关于孔和槽的问题。

孔主要是指圆柱形(包括非圆柱形)的内表面,由两平行平面或切面形成的包容面,即为一个实体上所缺失且封闭的部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是“所述的轴套(5)上沿其径向设有呈条形状的限位孔(5a)”,而现场取证时涉嫌侵权产品的出站机构,轴套上缺失的部分在轴套的端部,并非封闭状态,并不符合“孔”的定义要求;由此可见,孔与槽不是简单的技术概念不同,而是实质上的结构不同。

关于销钉与螺钉的问题。

在国家标准中,部分销钉是允许制有螺纹;但销钉在柱身尾部制有螺纹后,销钉的受剪力将增加,相应地,销钉作为定位销时所起的定(限)位作用就会减弱,即当出站机构的弯曲出站导轨因衣架的出站反复旋转运动时,位于轴套上沿其径向设有呈条形限位孔(5a)内的定位销(4a)会频繁地与条形孔的两端(长度方向的两端)碰撞;由于螺纹连接时螺纹之间存在的空隙,销钉柱身尾部的螺纹会在每次的碰撞后渐渐退出螺纹的咬合,导致销钉会渐渐地松开,最终导致定位销脱落。

也正是基于此,本案专利需要设置条形孔来帮助(带有螺纹的)定位销较长时间地固定在轴上,即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要求保护的条形孔(5a),有一个协助定位销固定的技术效果。

而在现场取得的出站机构使用螺钉,是因为螺钉在设计使用中,其预紧力是设计依据的首要条件,即螺钉在使用时,已确定了螺钉因反复碰撞而产生的螺纹松开的情况,利用头部的压紧作用将螺钉稳固地固定在轴上,防止了螺钉的松开,这是需要根据实际使用的情况,按照国家设计标准中的计算公式来确定使用的螺钉尺寸,而不需要利用其他的技术手段来确保螺钉不脱落,即槽在这里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已经与孔不一样了。

这样的替换,是需要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经过创造性劳动才可以完成的,故涉案产品与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

其次,侵权的判定应以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载明的技术特征为主(定位销与条形定位孔),不应随意在侵权认定时改变权利要求所保护的范围;对于为了改善服装加工领域设备的技术落后而研发的技术,需要确定权利要求书对公众的公示功能,对权利要求书作较为严格的解释,尊重权利要求的文本,重视司法规则的规范性,对解释权限的幅度可以用来保护公众利益。

再次,瑞鹰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机械设计手册”虽仅为复印件,但其是在公开网站上均可以查询到的、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且复印件中有明确的国家标准号,其真实、合法性是不存在问题的。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二者“构成等同”是错误的。

二、一审判决确定瑞鹰公司的经济赔偿过高。

业基公司采购自瑞鹰公司的流水线共8条,每条生产线为50个站点,涉及的“出站机构”有50×8=400个;每个出站机构由阶梯轴、弹簧、螺母、弹簧垫圈、M4螺钉及弯管各一个组成,其中:螺母、弹簧塾圏、M4螺钉是标准件,按照市场上公开的价格,三种零件的采购价格一元左右,其余非标件,公开市场上的实际材料价格为25元,所需加工的工时为半小时,加工的价格为20元,即一个出站机构的价格大致不会超过50元;

8条流水线上所涉及的400个出站机构的总价格为20000元。

在市场上,销售吊挂流水线是以控制系统的强大功能为卖点,意即整个流水线设备的核心价值在其控制部分,需要根据客户的生产规模、站点之间的距离及所生产的服装品种设置服装的加工工序等,为顾客提供个性化的控制软件,而整个流水线的结构部分,其价值是相对较低的。

退一步讲,从瑞鹰公司与业基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第一条“销售产品”表格“每套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看出,吊挂流水线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了47项,而“出站机构”仅为47项中的一项,单以流水线的价值,平均重要组成部分来计算,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也远远高于瑞鹰公司的实际利润。

其次,飞跃公司属于恶意诉讼。

飞跃公司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请求在全国各地多次起诉瑞鹰公司,已构成滥用诉权,恶意诉讼。

其目的是在市场上恶意打击竞争对手,搅乱市场环境,获取更大的收益,从本的实际情况看,飞跃公司确实已经破坏了瑞鹰公司的一些意向合作合同,飞跃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理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飞跃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飞跃公司承担。

飞跃公司答辩称:原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且在法定赔偿额范围内,瑞鹰公司请求中止审理的申请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时,瑞鹰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美国US2610584专利文件及译文的技术方案是一致的。

飞跃公司认为该美国专利在一审时就已经存在,瑞鹰公司已过举证期限才提供,因此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从该专利所披露的技术内容来看,缺少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不能支持瑞鹰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用两个对比文件来否定涉案专利的创造性,没有否定新颖性。

瑞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7月13日发出第263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根据其记载:针对本案专利权,瑞鹰公司、上海欧泰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权人飞跃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并详细陈述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其具体的修改为:将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3进行了合并式修改,并对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4-7进行了适应性修改,其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出站导轨(3)由空心的圆管制成”,与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一致。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具体如下:“1.一种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设置于制衣工作站出站处的升降臂末端导轨(1)与主轨(2)之间,所述的出站机构包括一根弯曲的出站导轨(3),出站导轨(3)与升降臂末端导轨(1)轴向固定,出站导轨(3)与升降臂末端导轨(1)之间设有在外力作用下出站导轨(3)能相对于升降臂末端导轨(1)沿周向转动的复位转动装置,所述的复位转动装置包括转轴(4)、套于转轴(4)上的轴套(5)和弹簧(6),上述的出站导轨(3)固连在转轴(4)上,所述的轴套(5)装于上述的升降臂末端导轨(l)内侧且与其固连,弹簧(6)的两端分别作用在轴套(5)和转轴(4)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转轴(4)侧部设有凸出的定位销(4a),所述的轴套(5)上沿其径向设有呈条形的限位孔(5a),且定位销(4a)位于轴套(5)的限位孔(5a)处,所述的轴套(5)通过螺钉固连在升降臂末端导轨(1)上,所述的弹簧(6)为扭转弹簧,且弹簧(6)套在转轴(4)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转轴(4)通过螺纹与出站导轨(3)相联接,且在转轴(4)上还连接有螺母(7)及弹簧垫圈(8),弹簧垫圈(8)被紧压在螺母(7)与出站导轨(3)之间。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出站导轨(3)呈L状且其拐角处为圆弧过渡。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出站导轨(3)由空心的圆管制成。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出站导轨(3)的外端设有与主轨(2)形状相匹配的橡胶接头(9)。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第263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在专利权人于2015年5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5的基础上,维持第ZL20071007××××.6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瑞鹰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6334号无效宣告决定可知,飞跃公司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过程中对涉案专利进行了修改,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2、3合并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并改变了其他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从而形成了现维持有效的新权利要求1-5,其独立权利要求1已经形成了新的技术方案。

而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7经飞跃公司主动修改后已经不复存在。

本案中飞跃公司要求保护的是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7,现该权利要求经飞跃公司主动修改后已经不复存在,因此本案中飞跃公司原据以起诉的权利基础也已消失,已无法再依据该权利要求获得诉求支持。

基于此,如飞跃公司仍坚持保护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法院应当依法驳回飞跃公司起诉请求。

首先,维持有效的新权利要求1-5是合并修改而来。

其次,合并修改与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删除权利要求或删除技术方案的修改不同。

对于删除权利要求和删除技术方案的修改而言,其删除后保留的权利要求或技术方案仍然是专利公告授权时的权利要求或技术方案。

因此这些权利要求或技术方案只要没有被宣告无效,就应当被认为有效,权利人可以直接以此提出诉讼。

但是,合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是全新的权利要求(或全新的技术方案),在专利公告授权文本中并不存在,其只有在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的审查决定生效后才能正式生效。

我公司在2015年10月13日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经就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6334号无效宣告决定提出行政诉讼且已立案。

因此,在第26334号无效宣告决定生效之前,由新权利要求1-5确定的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仍处于未最终确定的状态。

基于以上原因,本案应当等待第26334号无效宣告决定的司法审查结果,待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最终确定后再进行后续审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由飞跃公司在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最终确定后再提出诉讼。

飞跃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疑义,该无效决定维持了本专利权利要求合并后的权利要求有效,恰恰说明了本专利权利稳定,本案不应中止审理,希望法院及时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

业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飞跃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071007××××.6、名称为“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的发明专利权的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应受到保护。

原审判决认定瑞鹰公司制造、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业基公司使用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不再评述。

综合上诉人业基公司、飞跃公司和上诉人瑞鹰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飞跃公司本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瑞鹰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3.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4.业基公司是否已经停止侵权,原审判决第二判项应否予以撤销。

一、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飞跃公司本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飞跃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请求保护的范围为本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7。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7进行比对,飞跃公司认为二者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或者等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瑞鹰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轴套端部的槽和螺钉与本案专利所述“条形限位孔和凸出的定位销”不构成等同。

本院对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轴套端部的槽和螺钉设计,虽然与本专利所述的条形限位孔和凸出的定位销在技术概念上并不相同,但是无论是槽和螺钉设计还是限位孔和定位销设计,其所起到的均是限制转轴转动的角度,最终限制出站导轨的转动角度的作用,属于采取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和技术效果相同,而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二者构成等同,并无不当。

本案二审诉讼期间,瑞鹰公司及案外人针对本案专利权分别于2015年3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飞跃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对本案专利原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具体的修改为:将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3进行了合并式修改,并对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4-7进行了适应性修改,其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出站导轨(3)由空心的圆管制成”,与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一致。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7月13日发出第263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在专利权人于2015年5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5的基础上,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本院对此认为,虽然本案专利权利人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过程中对本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7进行了修改,但其只是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3合并为新的权利要求1,并对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4-7进行了适应性修改,因此权利人只是对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7中的技术特征进行了重新组合,并没有增加新的技术特征,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7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亦包含了与本案专利被第263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同样落入了被第263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有效的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瑞鹰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瑞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并提供了美国US2610584专利文件及译文作为对比文件。

经查,该专利的公开日为1952年9月16日。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该美国专利的技术方案相比,二者主要存在以下区别:前者出站导轨固连在转轴上,轴套装于升降臂末端导轨内侧且与其固连,该轴套通过螺钉固连在升降臂末端导轨上;

而后者螺栓40与次级导轨23的管24固连,轴套60通过螺钉63固定在道岔导轨56的直线部分56上。

因此,二者技术方案中,轴、轴套与两段导轨之间的连接关系相反,二者不属于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瑞鹰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飞跃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瑞鹰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

但是,本案中:1.本专利为发明专利;

2.瑞鹰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

3.本案所涉销售合同显示一套智能吊挂系统价值237600元,本案被诉侵犯专利权的产品属于智能吊挂系统的零部件,数量较多;

4.瑞鹰公司承认制造、销售的生产线达8条之多;

5.飞跃公司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

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上述各种因素后,依法确定瑞鹰公司赔偿飞跃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数额为250000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瑞鹰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业基公司是否已经停止侵权,原审判决第二判项应否予以撤销的问题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业基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业基公司仅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业基公司上诉认为其已将被诉侵权产品拆除,不应再判决其停止侵权,但是业基公司对其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因此,本院对业基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瑞鹰公司认为其已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63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应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瑞鹰公司该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业基公司、瑞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50元,由上诉人东莞业基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