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38号原告:尤尼宾德有限公司(UnibindLimited),住所地:塞浦路斯尼克西亚1006,亚瑟姆,德尔威士街15号玛哥里它楼。
授权代表人:圭多·佩勒曼(Mr.GuidoPeleman),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磊之,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洋,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亚欧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三联社区松元头工业区七栋6楼,组织机构代码:797996190。
法定代表人:李春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晓红,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翠萍,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尤尼宾德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亚欧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ZL200510104119.4)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熊磊之,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翠萍、余晓红,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1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装订元件”的发明专利,于2009年9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10104119.4,专利权人为原告,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行为,销毁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及库存的侵权产品和半成品;
2、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3、支付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62125元(律师费人民币6万元、公证费人民币1950元、翻译费人民币175元);
4、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不相同,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三、被告已经申请无效宣告程序,本案应中止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权利证据:证据1.1、ZL200510104119.4号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据1.2、发明专利说明书,证明专利权内容;
证据1.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缴纳ZL200510104119.4年费),证明专利处于授权状态。
第二组、侵权证据:证据2.1、(2014)沪卢证经字第1520号《公证书》,2014年5月26日,原告代理人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到被告的住所地购得“封套”一盒,取得收据、封套价目表、名片各一张,公司产品宣传册两本,公证员对上述所购得的物品当场进行了封存,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2.2、(2014)沪东证经字第1268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公证书第103页显示的产品名称为“百德宝热熔装订机封套胶套3mm”。
第三组、赔偿证据:证据3.1、聘请律师协议、授权委托书、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收费凭证(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律师费为人民币60000元;
证据3.2、公证费及翻译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开支;
证据3.3、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通知》,证明原告律师收费的合理性。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1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对证据1.2不确认真实性。
对公证书均确认真实性,但不确认其证明目的。
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所有技术特征,不具备涉案专利最突出的技术特征增强材料带,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014)沪东证经字第12681号公证书上的产品图片,无法看出产品的具体结构、型号,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无法证明被告实施许诺销售行为。
对证据3.1仅确认授权委托书的形式真实性,对聘请律师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不予确认。
授权委托书委托的是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但律师费发票却是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向英国睿阁律师事务所广州代表处开具,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委托英国睿阁律师事务所广州代表处转委托以及代收费用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英国睿阁律师事务所广州代表处向上海大邦所汇款的相应证据。
其次,就聘请律师协议内容来看,盖章处甲方、乙方与协议中的甲方、乙方不一致,聘请律师协议原件与复印件也不一致。
对证据3.2公证费及翻译费发票仅确认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但对翻译费发票不予确认,原告未提供其所主张的翻译费用产生的相关依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于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3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证据3.1因原告未提交原件,不予确认。
证据3.3与本两案没有关联性,而且原告未提交原件,不予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抗辩证据: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检索报告》,证明涉案专利不具备授权条件;
证据2、US3833244美国专利说明书及中文译文,证明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3、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
因原告专利明显不具备创造性,被告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宣告该专利全部无效,本案应中止审理。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检索报告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不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报告,检索报告最后一页,检索单位特别注明“该检索报告仅供参考”,故该报告不能证明本专利没有创造性。
证据2是打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于证据3,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本专利是发明专利,不应因被告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而中止。
经过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抗辩证据1、3,因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依法认定其真实性;
证据2系打印件,且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装订元件”的发明专利,于2009年9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10104119.4,专利权人为原告。
原告庭审明确,指控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
(2014)沪卢证经字第1520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5月26日,原告代理人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到被告公司住所地现场购得封套一盒,取得收据、经销单、名片各一张。
(2014)沪东证经字第12681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8月6日,原告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操作,进入hppt://www.tmall.com,在搜索栏内输入“亚欧数码专营店”,即显示被告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百德宝热熔装订机封套胶套3mm”图片等信息。
原告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纸盒及证物袋,封存情况完好。
纸盒、证物袋上均贴有“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封条并加盖公章。
当庭打开证物袋,里面有以下材料:1、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
2、标注“销售经理宁旭”名片一张,左上角标注“思科”字样,下面标注“百德宝BINDBAL”字样,公司名称:深圳市亚欧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三联松元头工业区7栋6楼,电话:86-755-88××25××-806;
3、盖有被告业务专用章的《水晶封套经销价》一张;
4、产品图册两本(没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当庭拆封纸盒,盒上没有任何中文标识,盒内有数袋被诉侵权产品,均采用透明塑料薄膜包装。
被告当庭确认前述产品系其制造、销售;
hppt://www.tmall.com上的“亚欧数码专营店”系其经营,该网店上的“百德宝热熔装订机封套胶套3mm”产品图片与实物无法对应。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由热传导材料制成的为U形剖面构件形式的装订元件,其中U形剖面构件由后壁和两个直立侧壁构成,使得封闭一个空间,由此在上述空间内,在上述后壁上提供一层胶,该层胶在热影响下熔化,并且由此在上述侧壁中至少一个上提供端页,其特征在于,在上述空间中,至少在其上提供有上述端页的侧壁上也提供在热影响下熔化的一层胶。
技术特征分解如下:1、由热传导材料制成的为U形剖面构件形式的装订元件;
2、其中U形剖面构件由后壁和两个直立侧壁构成,使得封闭一个空间;
3、由此在上述空间内,在上述后壁上提供一层胶,该层胶在热影响下熔化;
4、并且由此在上述侧壁中至少一个上提供端页;
5、在上述空间中,至少在其上提供有上述端页的侧壁上也提供在热影响下熔化的一层胶。
当庭将权利要求1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按照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与端页连接的侧壁应有“在热影响下熔化的一层胶”。
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侧壁没有胶,故其缺少“端页的侧壁上也提供在热影响下熔化的一层胶”这一技术特征。
原告提交维权合理开支证据为:律师费发票人民币6万元,公证费发票人民币5300元(637、638两案共用,原告在本案仅主张人民币1950元)、翻译费发票人民币700元(637、638两案共用,原告在本案仅主张人民币175元)。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
被告深圳市亚欧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专利登记簿副本、发明专利说明书、《公证书》,公证费、律师费、翻译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本案发明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后,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发明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端页的侧壁上也提供在热影响下熔化的一层胶”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没有侵害原告专利权。
故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不构成侵权,本院对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已驳回,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侵权内容不再评述。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尤尼宾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59.12元,由原告尤尼宾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尤尼宾德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深圳市亚欧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代理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许逸楠(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