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六刑终字第00236号原公诉机关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男,1972年6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上海蕊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经常居住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该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洁,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六金刑初字第0017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敏、唐焱出庭履行职务。
原审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高某与六安高速·龙湖天地项目承建商南通四建龙湖天地项目部(以下简称龙湖天地项目部)签订买卖合同,由被告人高某向该项目部出售各种型号潜水排污泵共计134台,双方口头约定订购标的为“连成”牌水泵,合同总价为156260元。
同年9月23日,被告人高某与上海山楠泵业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该公司生产的潜水排污泵不装配任何标牌、标识,事后,被告人高某找到他人帮助伪造“连成”商标铭牌以及水泵“装箱单”、“产品合格证”、“产品质量跟踪信誉卡”等配套资料。
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高某将先前伪造的各种“连成”牌商标标识材料交给上海山楠泵业有限公司李洪义,委托其将以上伪造标识安装、摆放在其所购买的潜水排污泵上,后将该批货物发给龙湖天地项目部。
该项目部发现所收货物出厂编号均相同、合格证不全等问题后,被告人高某遂伪造了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材料,并重新伪造新的“连成”牌铭牌、标识。
2014年10月15日,“连成”商标持有人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向六安市工商局举报。
2015年2月6日,被告人高某经口头传唤到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为龙湖天地项目部更换了134台合格的“连成”牌排污水泵。
原审判决依据物证照片,书证情况说明、买卖合同、产品订购单及送货单、托运单、发货清单、产品鉴定说明、银行流水单、电子回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某、胡某某、吴某某、张某某、赵某、赵某、李某某、徐某某证言,原审被告人高某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案发后,被告人经口头传唤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同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改表现,系初犯,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上诉人高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有期徒刑六个月或宣告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建议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所列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及二审庭审时上诉人高某对犯罪事实均予以承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高某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证据。
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案发后自首,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等情节,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现上诉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甘康民代理审判员 鲍忠琴代理审判员 王世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厚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