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知民初字第152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
法定代表人瓦莱丽·桑尼尔(ValerieSonnier),职务知识产权总监。
委托代理人孙志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晓峰。
被告青岛中防商街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臣,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亭,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中防华夏地下空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臣,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亭,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与被告李晓峰、青岛中防商街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防商街)、青岛中防华夏地下空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防华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石利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郭静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纪晓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峰、被告李晓峰、被告中防商街和被告中防华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亭、解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_”由法国人路易·威登创立于1854年,是国际公认的高档品牌,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
原告是“_”及“_”系列商标的所有人。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该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在箱包、皮具、服装等商品上广泛注册。
截至2013年,_/_已连续八年高居全球最有价值奢侈品牌榜首,品牌价值高达227.19亿美元。
为向消费者提供有品质保障的产品,原告仅通过其直营销售网络销售产品,包括网站(www.louisvuitton.com)以及该网站所列专卖店。
截至目前,原告在中国大陆的北京、上海、广州、青岛等33个主要城市设立了50家专卖店。
长期以来,原告为开拓和发展中国大陆市场做出了巨大宣传和投入,在市场中取得极高知名度。
针对侵犯上述商标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通过司法和行政机关予以坚决制止和打击。
第一被告系青岛中防商街市场(以下称“涉案市场”)C51号摊位的经营者。
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系涉案市场的开办者和管理者。
2013年6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分别在第一被告经营C51摊位购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钱包一个。
2013年7月15日和2013年9月10日,原告向第二被告寄送警告函,将涉案市场内包括第一被告在内的众多商户的售假事实明确告知第二被告,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售假行为。
但原告在复查涉案市场时发现,包括第一被告在内的众多商户仍在继续售假。
2013年9月26日,原告再次在第一被告经营的摊位购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钱包一个。
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第三被告寄送警告函,2014年5月5日,原告再次向第二和第三被告寄送警告函,将前述三封警告函一并附上,将2013年9月包括第一被告在内的众多商户的售假事实再次告知第二和第三被告,要求其履行其作为市场经营管理者或市场开办者应负的责任和义务,及时有效制止市场内商户的售假行为,并采取积极措施避免售假行为再次发生。
上述警告函均未得到第二或第三被告的回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第一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二和第三被告作为涉案市场开办者和管理者,共同从事了向市场内商户提供经营场所、管理服务并收取租金的行为,有义务对第一被告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制止其侵权行为,第二和第三被告没有尽到引导和督促第一被告规范经营的前期管理义务、对第一被告进行教育、警告、停业整顿等后期管理义务,主观上有重大过错,客观上也为第一被告的持续性侵权行为创造了便利条件。
据此,原告认为第二和第三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依法应对第一被告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原告多次从第一被告购买到侵权商品,既证明第一被告存在持续性直接侵权行为,亦能证明第二和第三被告存在持续性间接侵权行为。
鉴于三被告存在持续性侵权行为,应加重其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充分依据。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连带赔偿原告为调查取证及追究侵权责任所产生的律师费和公证费等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3万元;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晓峰答辩称:涉案钱包是我朋友不喜欢放在我这里代卖的。
被告中防商街答辩称:1、被告仅仅是商场场地出租者,商户均是独立经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管理者义务没有依据。
2、即便有义务管理,对本案中侵犯商标权不存在故意,我方已采取措施进行制止和防范。
3、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数额过高。
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防华夏答辩称:被告与本案无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商标注册证明;
2、北京、上海和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相关通告;
3、(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
4、商标异议裁定书。
用以证明原告在中国对“_”系列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第二组证据:5、(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454号公证书;
6、原告向第二被告出具的警告函和送达凭证;
7、(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9095号公证书;
8、原告向第三被告出具的警告函和送达凭证;
9、(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6496、06497号公证书和警告函送达凭证;
10、国内知名媒体网站凤凰网2013年12月24日的报道。
用以证明被告侵权及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1、律师费发票;
12、公证费发票;
13、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费用;
14、(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221号公证书。
用以证明被告持续侵权及原告进行调查、取证和诉讼等维权合理支出。
第四组补充证据:15、(2013)青民一终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二、第三被告与商户之间的租赁关系。
16-17、网页打印件,证明涉案市场由第三被告商建,由第二被告进行经营管理。
18-19、网页打印件及企业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第三被告为涉案市场的实际投资方。
20、房屋使用权证明,证明第二被告是涉案市场的开办方和管理方,第三被告是新建和开办方。
被告李晓峰对证据1-10、14、15没有异议,认为证据11-13与被告无关,证据15-20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中防商街和被告中防华夏对证据1-4没有异议;
对证据5-9、11-15、2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律师费没有计算依据且无法证明已经支付;
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证据15-18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0、16-19系原告单方提供的网页打印件,在被告对其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中防商街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证明第二被告将涉案商铺租赁给第一被告。
证据2、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涉案商铺的经营者是第一被告。
证据3、保证书,证明第二被告及时有效采取防范制止措施。
证据4、检查表,证明第二被告对商铺进行过检查。
证据5、邀请函,证明为防止商场内有侵权行为,第二被告邀请工商部门派员进行检查。
被告李晓峰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5不认可。
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对证据3-5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中防华夏对被告中防商街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证据3,因被告李晓峰对保证书上的签字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5系被告单方出具,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晓峰、被告中防华夏均未提交证据。
对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与案件争议有关的事实:原告系第241019号“_”注册商标、第241081号“_”注册商标、第241012号“_”注册商标在中国的合法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18类包括毛皮;
兽皮;
生皮;
皮革;
人造皮革;
皮盒;
背包;
手提袋(包);
(肩)挎包;
小钱袋;
钱包等,有效期至2016年1月14日。
2006年5月,原告注册了第3226108号“_”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
雨伞(截止),有效期至2016年5月13日。
2006年12月,原告的第241081号注册商标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04年7月、2004年10月发布通告,禁止在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销售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带有“路易威登”、“LV”、“_”、“_”、“_”商标标志的商品。
2010年4月,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关于部分国际知名商标商品定点经营的通告》,公布了包括“路易威登”、“LV”、“_”、“_”、“_”在内的多个国际知名商标商品在广州地区的定点经营者名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2011)商标异字第48992、48993、36143、44326号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原告注册在“手提包”、“旅行箱”等商品上的“LV”、“_”、“路易威登”商标在我国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13236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原告注册的第241019号“_”商标在旅行箱上、背包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2013年6月23日,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张蕊及工作人员王悦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镇在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1号中防商业街负一层的店铺(店铺外标有“米秋拉”、“C51”字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现金购买价值人民币130元钱包一个。
2013年9月26日,孟镇在上述店铺中现金购买价值人民币130元钱包一个。
2014年6月12日,孟镇再次在上述店铺现金购买价值80元人民币钱包一个。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454、19095号公证书、(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221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钱包即被控侵权商品,在锁扣、包内标签等处有“_”、“_”标识,包面使用了与“_”相同的图案。
被告李晓峰认可其销售了上述被控侵权商品。
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7月15日、9月10日两次代表原告向被告中防商街寄送《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于2014年3月21日向被告中防华夏寄送《律师函》,于2014年5月5日向被告中防商街和被告中防华夏寄送《律师函》,邮件跟踪查询结果显示上述邮件均已签收。
在上述函中介绍了原告及其有关注册商标情况,并告知两被告原告发现青岛中防商街市场内有很多商铺长期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包括C51在内的多家商铺售假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要求两被告收到本函后,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相关商户的售假行为并将处理情况书面通告事务所。
2013年8月30日,被告中防商街(甲方)与被告李晓峰(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及《中防商街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中防商街负一层C区51号、使用面积12.78平方米商铺租给乙方经营,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租金33042元,乙方须向甲方缴纳经营管理费7775元/年、经营保证金3000元。
《租赁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开业前出示所经营品牌(包括商号、商标等)有关的营业执照、注册证书、授权经营证明等,和卫生许可证、员工健康证等,乙方不得拒绝或拖延提供,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甲方有权调解消费纠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于消费者的投诉或者索赔,经甲方审查认为消费者索赔要求符合先行赔付条件的,由甲方直接从乙方的经营保证金中先行扣除以赔付消费者,再向乙方追偿或者乙方补足保证金。
甲方组织乙方从业人员学习国家法律法规和商场的有关规定,依法建立健全商场各项规章制度和管理制度。
甲方有权监督乙方遵纪守法、文明经营。
负责对乙方违反有关规定及出售假冒伪劣商品和欺骗消费者等行为的教育和管理。
乙方必须遵守中防商街的《业户管理手册》、通知、规定等各项规章制度,维护甲方利益及声誉。
乙方保证其在商场内的一切商业活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乙方如经营国际或国内品牌,必须持有以下用于证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相关文件:企业法人经营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之身份证复印件、代理商或经销商的有关授权文件。
所有提供的文件须有本人签字或盖章。
如乙方提供上述文件虚假,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
被告李晓峰于2013年7月22日出具的《保证书》内容为:我是负一层C区51号米秋拉业户李晓峰,由于出售假冒路易威登公司的注册商标商品,受到中防商街商管部的查处,现所售假冒商标商品已全部撤架。
并保证自2013年7月23日起不再出售路易威登公司及其他著名商标品牌,如有违反甘愿接受处罚,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请路易威登公司和商街商管部予以监督。
原告提交的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被告李晓峰系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1号中防商街负一层C51号的负责人,开业日期为2013年5月16日,注销日期为2014年7月7日注销,注销原因为歇业。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防空办公室2011年12月31日出具的《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商业街人防工程房屋使用权证明》内容如下:兹证明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商业街人防工程系李沧区政府招商引资人防工程项目,由青岛中防华夏地下空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同时由青岛中防商街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招商运营管理。
根据人防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上述两公司对该项目享有平时使用权,使用年限为45年,战时归国家无偿使用。
另查明,原告主张本案的合理支出为3000元公证费、30000元律师费及购买侵权商品费用340元,共计3334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41019号“_”、第241012号“_”、第241081号“_”、注册商标在中国的合法注册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李晓峰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钱包,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与涉案三个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同时使用了与“_”、“_”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案作为商品装潢,因此,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李晓峰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李晓峰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防商街、被告中防华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商业街人防工程房屋使用权证明》及《租赁合同》,被告李晓峰经营的C区51号商铺位于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1号的中防商业街(以下简称市场),由被告中防商街运营管理,被告中防商街对于市场内的商户负有经营管理、引导、督促守法经营的权利和义务,其与被告李晓峰并非仅是提供经营场地的租赁关系,被告中防商街作为市场管理者,如知晓市场内存在售假行为,应切实履行管理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的侵权行为。
2013年6月,原告发现市场内被告李晓峰经营的商铺存在售假行为后即发函告知被告中防商街,同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李晓峰仍然存在售假行为,原告再次发函告知被告中防商街,2014年6月12日,原告又发现被告李晓峰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本院认为,被告李晓峰在原告发函之前的侵权行为,系其独立的经营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中防商街对其侵权行为应知或明知,即被告中防商街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原告发函告知被告中防商街被告李晓峰的侵权行为后,被告中防商街虽要求被告李晓峰签署了《保证书》,但上述措施并未有效制止被告李晓峰的侵权行为,以致被告李晓峰继续发生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客观上为被告李晓峰的持续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因此,被告中防商街应当就原告发函后被告李晓峰的侵权行为与被告李晓峰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防华夏系中防商业街的投资建设者,且涉案商铺系被告李晓峰与被告中防商街签订的租赁合同,因此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中防华夏参与中防商业街运营管理的情况下,被告中防华夏仅作为投资建设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或者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商铺的经营规模、商铺的市场环境、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原告的合理支出等因素确定被告李晓峰赔偿原告人民币3万元,被告中防商街对3万元中的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峰、被告青岛中防商街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41012号、第241019号、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三、被告青岛中防商街运营管理公司对被告李晓峰3万元赔偿责任中的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95元,由原告负担2295元,被告李晓峰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