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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柯宁日用品厂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260号
案件名称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柯宁日用品厂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义乌市柯宁日用品厂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金桔村,组织机构代码79119995-9。

法定代表人:叶仲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建坤,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建华,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柯宁日用品厂,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江建文,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原告东莞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以被告义乌市柯宁日用品厂侵犯其发明专利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建坤、被告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江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叶仲伦“食品加工机”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99125921.1,专利权至今有效。

专利权授予后,专利权人将该权利在中国范围内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原告实施,许可期限自2006年9月18日起至专利权终止日止,被许可人在许可期限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取证、投诉、起诉或采取其他维权措施,维权所得收益亦归被许可人原告所有。

最近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的手动绞肉机擅自使用了原告的“食品加工机”的专利技术方案,并以低廉的价格吸引消费者,截止公证证据保全之日止,被告仅在阿里巴巴网上销售的该手动绞肉机的数量达到26件以及库存显示还有100959件可售,销售价格最低至11元/件。

原告认为,被告制造、销售侵犯其发明专利的产品,给原告的专利带来重大损害。

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对专利号为99125921.1的发明专利的生产、销售专利侵权行为以及销毁已制造的成品、半成品以及生产设施、模具;

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提交了专利号为ZL99125921.1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事实声明书、(2014)粤莞东莞第032631号公证书、(2014)粤莞东莞第034279号公证书、公证费和冲晒费用、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发票、(2014)粤莞东莞第0001767号公证书等证据原件和相应专利文献的网上打印件以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被告答辩称:1、被告经营的是布制产品,没有生产经营塑胶产品,原告指控被告制造侵权产品与事实不符;

2、原告的专利处于无效审查程序中,可能有些技术不是原告发明的;

3、原告提交的产品没有被告开具的发票,也没有收据,无法证明侵权产品是被告的;

4、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时间有涂改,而公证费发票没有说明是否是本案的公证费。

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8月20日授予案外人叶仲伦名称为“食品加工机”、专利号为ZL99125921.1的发明专利权,该专利的申请日为1999年12月9日。

专利权授予后,专利权人将该权利在中国范围内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实施,许可期限自2006年9月18日起至专利权终止日止,原告有权在许可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取证、投诉、起诉或采取其他维权措施,维权所得收益亦归原告所有。

该专利最近一期年费缴纳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要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一种食品加工机,其特征在于,该食品加工机包括一个食品加工单元和一个独立的基座���该基座用来在操作中将食品加工单元固定就位,所述的食品加工单元和基座各具有可松卸地互接的相应部分,所述基座包括一个底吸附部件,该底吸附部件通过吸附可松卸地安装在一个支撑面上;

而且所述基座还包括一个内部锁定部件,该内部锁定部件可在一个第一位置和一个第二位置之间移动,在该第一位置,吸附部件被拉伸从而实施所述吸附件并锁定与基座链接的食品加工单元,在该第二位置,吸附部件和食品加工单元被松开。

2014年11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莫锡斌向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公证网上购买证据保全,根据(2014)粤莞东莞第031488号公证书记载,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应莫锡斌的要求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行为:登录互联网http//detail.1688.com/offer/1286268166.html网页,显示为义乌市柯宁日用品厂的网页以及显示“25柯宁新款家用手动碎肉宝”宣���页等页面并下载打印,相应的页面显示有名称为“柯宁新款家用手动碎肉宝”的手动绞肉机图片;

点击进入“公司档案”进入义乌市柯宁日用品厂“诚信档案”页面,相应的页面显示被告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信息,其中“公司概况”介绍:“义乌市柯宁日用品厂是一家专业开发、生产家居收纳用品的私营企业。

现代人越来越忙,越来越追求生活质量,本公司为您提供一系列家居收纳用品。

”;

继续点击“立即订购”进入相关页面、点击“提交订单”、“确认付款”,网上订购“X25柯宁新款家用手动碎肉宝”2件,单价13.8元,合计27.6元,运费13元。

2014年11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莫锡斌向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公证网上购物的收取物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根据(2014)粤莞东莞第031488号公证书记载。

同日上午,莫锡斌在公证员的���证下,在该处检查签收了快递人员送来的贴有“韵达快递”字样、快递单号为1500128513180、收件人为莫锡斌的快递单的纸箱,并对该纸箱进行拍照,后拆封纸箱并对拆开后的物品进行现场拍照。

之后由公证员将上述物品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纸箱进行了拍照,将封存的纸箱交予莫锡斌保管。

2015年1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莫锡斌向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公证网上购买物流详情信息保全。

该处于同日上午根据莫锡斌的要求,由公证人员在该处电脑登录http//www.1688.com网站,对相关的上述物证的物流详情信息进行网页公证,证明了上述物证由卖家通过物流交付由买家莫锡斌确认收货的信息详情,相关公证过程和物流信息记载于(2015)粤莞东莞第001767号公证书。

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外包装没有生产商信息,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该绞肉机由一个食品加工单元和一个独立的基座组成,该基座用于在操作中固定食品加工单元,所述的食品加工单元和基座各具有可松卸地互接的相应部分,所述基座包括一个底吸附部件,该底吸附部件通过吸附可松卸地安装在一个支撑面上;

而且所述基座还包括一个内部锁定部件,该内部锁定部件可在一个第一位置和一个第二位置之间移动,在该第一位置,吸附部件被拉伸从而实施所述吸附件并锁定与基座链接的食品加工单元,在该第二位置,吸附部件和食品加工单元被松开。

原告、被告经当庭比对认为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

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东阳中国木雕城丽美木雕工艺品商行(以下简称丽美商行),提交了丽美商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网络打印件、丽美商行联系方式网络打印件、供货证明等证据,丽美商行的营业��照显示,丽美商行的经营场所是东阳中国木雕城H区3316号,经营范围是木雕工艺品批发零售,经营者姓名模糊不清,丽美商行联系方式显示该商行地址为中国浙江义乌市宗塘一区68栋2单元,联系人为谢贞慧,供货证明的主要内容是丽美商行经营的绞肉机在(2013年10月9日-2014年11月6日)出售给义乌市柯宁日用品厂21个,单价10元/个,共210元,发货方式江建文到义乌市宗塘一区68栋2单元自提,结算方式是现金付款,该供货证明经手人处有谢贞慧的签名捺印,并附有绞肉机外观图片。

原告对此质证称,对丽美商行营业执照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营业执照与供货证明的经手人姓名不符,而且出具供货证明的人未出庭作证,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丽美商行。

被告还提交了其工厂实拍照片、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是制造布艺用品,本案���诉侵权产品不是由其制造。

为证明本案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三份公证费发票、一份晒相费发票,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以及一份律师费发票,其中,发票号码为02565920的公证费发票显示公证费为4800元,附注注明(2014)粤莞东莞第032622、032623、032624、032625、032626、032627、032628、032629、032630、032631号,发票号码为04182346的公证费发票显示公证费为3200元,附注注明(2014)粤莞东莞第034264、034265、034268、034277、034278、034279、034280、034281号,发票号码为05123193的公证费发票显示公证费为1200元,附注注明20150101656,发票号码为07371944的晒相费发票显示晒相费为100元,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号码为11109544的律师费发票显示本案的律师费为3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和晒相费980元,律师费30000元。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8年11月20日,个体工商户经��者为江建文,经营范围是加工、销售布制日用品。

本院认为,原告是ZL99125921.1“食品加工机”发明专利在中国地区的独占实施人,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原告的专利独占实施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涉案专利正在处于无效审查中,权利状态不稳定的问题,经查,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已被宣告无效,故本案应认定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应认定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产品是否由被告所制造、销售,经查,被告当庭否认被诉产品为其制造,而经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上并无相应的产品制造者信息,其外包装的信息也不能确认为被告的信息;

在被告网站上的产品信息虽然标注有“柯宁新款家用手动碎肉宝”,但实际产品上并无上述标记,故不能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被告所制造。

而原告所提供的三份公证书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通过网上销售的方式销售给原告的,故被诉销售行为成立。

被告为证明其产品来源,提交了供货商营业执照、联系方式、地址等证据信息,原告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经查,被告所提交的上述信息不能��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纳,被诉产品属于“三无”产品,不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应承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生产设施、模具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就权利人因被侵权所获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也没有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考,本院依法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维权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柯宁日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99125921.1、名称为“食品加工机”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柯宁日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义乌市柯宁日用品厂负担38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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