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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陶琴、张海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苏中知民终字第00123号
案件名称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陶琴、张海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陶琴,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海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知民终字第00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琴,系灌南县汤沟曲酒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佩佩,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秋宝,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菊,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海军,系张家港市锦丰惠购万家生活购物广场业主。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琴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青花瓷公司)、原审被告张海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知民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依法注册了第1768947号“青花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商品截止)。

经多次转让,北京青花瓷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取得第1768947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经依法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北京青花瓷公司曾被评为“中国AAA级信用企业”、“2012年度最受信赖企业”、“全国产品质量、消费者满意品牌联盟单位”、“全国十佳诚信经营示范单位”,并在2011年春季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最佳展台评选活动中荣获三等奖。

2012年11月15日,北京青花瓷公司对首届世界冠军杯“为中国加油”高尔夫名人巡回赛进行赞助,并获得世界冠军高尔夫球队颁发的《荣誉证书》。

该公司生产的“青花瓷”牌白酒系列产品也曾被评为“中国白酒行业十大知名畅销品牌”、“消费者公认名牌产品”。

北京青花瓷公司为宣传其“青花瓷”系列白酒,曾在《新食品》、《文史参考》、《糖烟酒周刊》、《2011年秋季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会刊》、《科技创新与品牌》、《旅伴》、《酒世界》、《青年时讯》、《中国贸易报》等报刊杂志上进行广告宣传。

并与多家广告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通过电视广告、户外广告的形式进行宣传,合同约定的广告制作及发布费金额从5万至140万不等,其中部分用等值货品折抵。

原审被告张海军系张家港市锦丰惠购万家生活购物广场的业主,经济性质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资金数额为10万元。

许可经营项目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批发与零售;

卷烟、雪茄烟零售。

一般经营项目包括日用百货、金银首饰、工艺美术品、家用电器、通讯器材、文体用品、自行车、电动车、五金交电、鞋帽、服装、化妆品等零售。

经营地址位于张家港市锦丰镇锦中路。

上诉人陶琴系灌南县汤沟曲酒厂的业主,企业类型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资金数额为2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零售、批发的一般经营项目以及白酒生产、烟零售的许可经营项目,经营场所位于灌南县汤沟镇汤沟街。

2014年10月24日,北京青花瓷公司委托平阴县明德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向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平阴县明德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王守贞于2014年10月26日在公证员某乙及公证人员某甲的监督下,来到张家港市锦丰镇锦中路与锦花路交叉口“惠购万家生活购物广场”,王守贞在该超市购买了带有“江苏汤沟曲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的“青花瓷”白酒两瓶,并取得了购物小票一张,以及盖有“张家港市锦丰惠购万家生活购物广场”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

王守贞从超市出来后,即对该超市外观拍摄照片。

后公证人员某乙、王某将上述白酒、票据带回公证处,由王守贞在公证人员某丙下对上述取得的商品、票据进行拍照,并由公证人员某丁进行复印,商品进行封存,王守贞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进行拍照,随后将封存后的物品及票据原件交由王守贞保管,公证员某乙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

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了(2014)平阴证经字第738号《公证书》,兹证明与本公证书向粘连的购物小票、发票的复印件与王守贞现场所取得的原件一致;

公证书所附照片为王守贞拍摄所得;

王守贞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物的行为属实。

北京青花瓷公司为此花费了公证费800元、购买商品费用51.6元。

原审庭审中当庭拆封了上述封存商品,封存商品的外包装袋及商品包装盒的正反面中间均用较大字体标注“青花瓷”中文字样,在“青花瓷”字样的上方标注有“江苏省★连云港名牌产品”,并附有“珍汤”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在“青花瓷”字样的下方标注有“江苏汤沟曲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监制”。

在外包装袋及商品包装盒的两侧面均标注了“地址:江苏省灌南县汤沟镇”,商品包装盒的两侧面还标注有“生产商:江苏省灌南县汤沟曲酒厂,产地:江苏省连云港市”。

在涉案商品的酒瓶瓶盖及瓶身上均用较大字体标注“青花瓷”字样,并标注有“灌南县汤沟曲酒厂,产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地址:江苏省灌南县汤沟镇”。

原审审理过程中,北京青花瓷公司当庭提交了正品“青花瓷”白酒及金额为98元的购物小票,证明因被告侵权影响了原告的销售,被告陶琴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认为原告提供的青花瓷白酒包装上的图案与涉案侵权产品的图案很接近。

原审法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从事白酒类的生产、销售,原告经依法受让取得“青花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陶琴在其生产的白酒酒瓶及包装袋上使用“青花瓷”字样,“青花瓷”三个字明显大于其自有的“珍汤”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及消费者误认为是“青花瓷”商标的白酒,其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

被告张海军销售使用“青花瓷”商标的白酒,且未提供其合法来源,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形。

两被告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陶琴认为青花瓷系通用名称,其使用是合理使用,青花瓷作为一种酒类容器,不具有商标标识功能及显著性,不会造成混淆和误导及原告广告投入少,商品知名度低的抗辩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陶琴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享有的“青花瓷”商标系白酒类的通用名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青花瓷”商标不具有商标标识功能或该商标的显著性淡化了,且广告投入只是商品知名度的一个方面,并不能直接证明商品知名度,故对被告陶琴的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北京青花瓷公司未能提供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两被告侵权的全部获利证明,故综合考虑两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商品的品牌价值、侵权的持续时间、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对北京青花瓷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一并予以判定。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琴、张海军立即停止侵犯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陶琴、张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陶琴、张海军负担1230元,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30元。

上诉人陶琴不服原判,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混淆了商标权和商品通用名称,夸大了涉案商标的保护范围。

青花瓷是一种传统的瓷器制作工艺,普通消费者或相关公众基于一般的注意力根本无法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加以识别,青花瓷酒已经是白酒商品的通用名称;

同时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金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陶琴向法院提交了(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6561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记录了对“青花瓷”网页的搜索过程,上诉人陶琴认为“青花瓷”已经成为了白酒商品的通用名称。

被上诉人北京青花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期间,张海军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经销合同,证明其销售产品的来源,上诉人陶琴认可该产品为其生产。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北京青花瓷公司经依法受让取得“青花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陶琴在其生产的白酒酒瓶及包装袋上使用“青花瓷”字样,“青花瓷”三个字明显大于其自有的“珍汤”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及消费者误认为是“青花瓷”商标的白酒,其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

原审被告张海军销售使用“青花瓷”商标的白酒,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形,陶琴及张海军均侵犯了北京青花瓷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上诉人陶琴认为青花瓷酒已经是白酒商品的通用名称,并提供了“青花瓷”的网页搜索结果。

但从“青花瓷”网页搜索结果看,“青花瓷”作为瓷器的类别,已经为公众所熟知,但搜索结果无法得出“青花瓷酒”已经是白酒商品通用名称的结论,上诉人陶琴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在北京青花瓷公司未能提供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及两被告获利的情况下,综合考虑两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商品的品牌价值、侵权的持续时间、侵权后果、主观过错、制止侵权费用等,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上诉人陶琴认为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陶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月青代理审判员  王蔚珏代理审判员  徐飞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红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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