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795号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宁,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小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晓蕾,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雪真,系广州市越秀区德祥皮具商行个体经营者,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莉虹,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林雪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晓蕾、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莉虹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LI-NING”(商标注册号:53××724)商标是其在我国合法获得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涉及的商品包括运动鞋等。
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其授权许可。
经过多年的努力,原告的产品在市场上广受欢迎,信誉卓著,屡获殊荣,原告的相关品牌已跻身为世界一流的行业品牌。
原告的商标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
近来,原告发现被告长期仓储、批发、销售标有与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标识的鞋1。
被告未获得原告的任何授权许可,该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给原告的品牌声誉、产品销量及经济利益造成了巨大的影响。
为及时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防止侵权范围进一步扩大,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申请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在被告经营的档口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并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故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原告针对被告提起的包括本案在内的四起诉讼案件[案号:(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792-795号]涉及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同种商品,只是商品颜色不同。
虽然原告注册了图形和字母两个商标,但组合使用,不应当分成四个权利在四个案件中主张。
2.被告是否仓储、批发、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也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第53××724号“LI-NING”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广东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运动鞋等,经核准,于2003年8月1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经续展,有效期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9日止。
2008年4月9日,国家商标局在“瑞清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衣服;
运动鞋”等商品上的“LI-N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代理人罗文星于2014年4月22日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货品的行为过程进行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随同罗文星来到广州市越秀区三元里大道321号金龙盘服装批发市场的“门鞋贸”。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罗某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两双鞋子。
罗某支付购物款后,其员工开出了收据一张。
上述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店铺的周围环境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员、公证人员随罗某把收据以及两双鞋子带回公证处作为证据封存。
上述相关物品封存后交由罗某保存。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2014)粤江江海第003075号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及内容进行公证。
当庭拆开公证封包装,内有黑色、灰间蓝色运动鞋各一双、收据一张。
其中,灰间蓝色运动鞋鞋舌、鞋后跟、鞋底印有“LI-NING”标识。
原告表示该标识与其享有权利的商标“LI-NING”一致,被告同意原告的比对意见。
公正书所附收据载明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内容为:“品名鞋数量2单价5金额100”“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三元里大道321号金龙盘服装批发市场B区(三元里地铁D出口)ADD:SanYuanLiGoldenDragonBSide,B2-078,B2-079”等。
原告表示没有授权被告生产、销售印有“LI-NING”商标的商品,被告承认其店铺工商登记的地址是金龙盘服装批发市场B区B2-078、B2-079,但表示没有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且从外观上看,涉案鞋子是旧鞋,不排除是正牌二手鞋。
另查明: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商事登记信息》显示:被告是广州市越秀区德祥皮具商行的经营者,经营场所为广州市越秀区三元里大道321号金龙盘服装批发市场B区二层B2-078、079铺,注册资本5000元,成立日期2010年7月15日,主营项目类别批发业。
庭审中,被告提交一份《合同》,用以证明涉案商铺在被控侵权期间已转租给案外人陈海林经营,原告认为该合同存在多处修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还表示,涉案商铺已停止经营,为此,本院指令被告在庭审后7日内提交没有继续经营的证据,但被告没有举证。
2.原告以涉案公证取证的两双运动鞋侵犯其不同的商标专用权而诉至本院的案件合计四件(包括本案),案号为:(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792-795号。
3.原告为证明其维权合理费用的支出,举证了金额为750元的调查费发票,金额为550元的公证费《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总金额为130的交通费用单据,购买被控侵权物品金额为100元的收据。
原告还主张律师费10000元,但没有提交律师费支付凭证。
原告表示上述费用是(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792-795号四案发生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瑞清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2014)粤江江海第003075号公证书、商事登记信息、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53××724号“LI-NING”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江江海第003075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公证书所附收据载明被控侵权物品的销售地为金龙盘服装批发市场B区二层B2-078、079铺,该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的商铺地址一致,故可确认被告工商登记的商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本案被控侵权的灰间蓝色运动鞋与第53××724号“LI-NI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鞋子属于同类商品;
将被控侵权的灰间蓝色运动鞋使用的“LI-NING”标识,与第53××724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一致,很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的灰间蓝色运动鞋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有特定联系。
原告指出涉案运动鞋并非其授权生产或销售的商品,故本院依法认定该鞋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涉案运动鞋表面布满灰尘,外观陈旧,不过,标签与吊牌保存完好,标签处亦未标明厂商信息,由此可以推断该鞋在涉案商铺放置时间较长,并非正牌旧鞋,被告提出被控侵权的鞋子为二手正牌商品,即使销售也不构成侵权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还辩称涉案商铺在原告公证取证期间已转租给案外人经营,并提交《合同》予以证明,但该《合同》有多处涂改,其真实性存疑,且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未能提交没有继续经营涉案商铺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为涉案商铺的经营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院已在(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793号案中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对第53××724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的行为,故此,在本案中不再重复判令被告停止该侵权行为。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经营范围、经营规模、时间、侵权区域、侵权产品的性质、价格、原告就两商标提起四件诉讼案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的数额(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为5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雪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包括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
二、驳回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林雪真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