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三(知)初字第350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世文,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美琴,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岳付进百货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实际经营人岳付进,男,汉族,1970年10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岳付进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美琴律师、被告的实际经营人岳付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第53237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经过50多年的连续使用,上述商标在市场上享有知名度。
被告销售的电饭锅在产品外观上显著使用了“三角”字样及三角图形,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抢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同时也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三角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其中律师费4,000元、调查费3,000元)。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岳付进百货经营部辩称:已经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67年6月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亿元,经营范围为轻工业品、家电设备等的国内调拨、加工、收购、批发、零售等。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岳付进百货经营部,于2011年3月30日设立,资金数额10000元,经营范围服装及日用百货的零售等,经营场所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靖远路XXX号(天赋菜场市场内89号门面房)。
第53237号“三角牌+圆内切三角图形+TRIANGLE”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第XXXXXXX号“三角牌”商标原注册人为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上述两商标于2005年5月均转让至原告名下。
其中第5323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的电力炊事用具等商品上,有效期限自1966年12月1日起;
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电饭锅等商品上,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起。
经续展,现两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第53237号商标曾于1992年11月被评为1992年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5年3月、2008年2月及2010年12月,该商标又三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均为3年,认定商品为电饭锅。
在2011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红了角HONGLIAOJIA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电饭锅”商品上的“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11月12日,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以下简称原工商局嘉定分局)在被告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岳付进百货经营部检查时发现,货架上标有“三角电器”(CFXB30-A型)和“湛江三角”(CFXB30-A型)的电饭锅各一个。
实际经营者岳付进在调查中陈述,标有“三角电器”的电饭煲是以50元/只的价格购进,以53元/只价格对外销售,标有“湛江三角”的电饭煲以40元/只的价格购进,以43元/只价格对外销售,从2013年10月20日进货至2013年11月27日案发,上述侵权商品均未售出。
经原告委托代理人鉴别,该电饭锅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故原工商局嘉定分局作出没收该电饭锅的行政处罚。
根据原工商局嘉定分局对被控侵权产品所拍摄的照片显示,两个电饭锅“煮饭”键的上方分别印有“湛江三角”的字样和“三角+圆形内切三角形+电器”的图文组合标识。
原告还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及调查费3,000元,但关于律师费未提交证据原件,调查费未提交任何证据。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工商登记材料、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转让、续展证明、相关获奖证书、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处罚相关材料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的第53237号商标多次获广东省著名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异议裁定书中也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因此该商标在电饭锅产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现被告销售的电饭锅分别与原告的第53237号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电力炊事用具、电饭锅属相同商品。
被告销售的电饭锅上使用了“湛江三角”的文字标识和“三角+圆形内切三角形+电器”图文组合标识。
其中,被告使用的文字标识突出的文字部分“三角”文字为原告第XXXXXXX号“三角牌”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
被告使用的图文组合标识由中文文字“三角”、“圆形内切三角形”图形、中文文字“电器”组成,其中“电器”为通用名称,其余部分与原告的第53237号“三角牌+圆内切三角图形+TRIANGLE”商标相比,中文文字“三角”为“三角牌”的显著识别部分,图形部分均由圆形内切三角形组成,完全相同,整体视觉效果极为近似。
当上述标识使用在电饭锅上,相关公众会将其与原告的“三角牌+圆内切三角图形+TRIANGLE”及“三角牌”商标产生误认,由此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电饭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该电饭锅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就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进行举证,故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原告商标在电饭锅产品上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一般,且电饭锅在被告的经营范围中占比较小;
被告仅被查获二个电饭锅等。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的调查费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虽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原件,但确有律师参与诉讼,本院将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律师的工作量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岳付进百货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第53237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岳付进百货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岳付进百货经营部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张佳璐代理审判员 竺盈琼人民陪审员 周 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吕松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