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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华东与黄道雄、黄某某、柯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2015刑初2528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528号
案件名称钟华东与黄道雄、黄某某、柯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2015刑初252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钟某,黄某甲,黄某乙,柯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52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陈彪,广东粤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待君,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柯某,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黄某甲、黄某乙、柯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陈彪,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待君,被告人黄某乙、柯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4年年底开始,被告人钟某、黄某甲在本市白云区同和街云祥路翠竹园21栋4楼(加工点)、白云区嘉禾街彭西华联工业区2号厂房一无牌仓库(储存点)、白云区兴发广场二期兴裕大街12号化妆品店(销售点)生产、销售假冒他人品牌的化妆品,钟某主要负责向加工点提供原材料等及销售,黄某甲主要负责加工生产,黄某甲先后雇请被告人黄某乙、柯某及同案人黄某丙(另案起诉)参与生产。

2015年6月2日,四被告人及同案人分别在上述地点被抓获,从上述地点一共缴获假冒妮某、欧某等品牌的化妆品共计34283支,以及原材料、生产设备1批。

经鉴定,上述物品中假冒妮某、欧某、美某品牌化妆品共计25651支的正品价值为2579650元。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黄某甲、黄某乙、柯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钟某、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

黄某乙、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辩称其与被告人黄某甲不是合伙关系,其只是委托被告人黄某甲进行加工,加工点与其无关,美某产品亦不是其档口委托进行加工的。

被告人钟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市白云区同和街云祥路翠竹园21栋4楼(加工点)不是被告人钟某所有,被告人钟某不应对该涉案加工点承担责任;

2.实际销售价格与鉴定价格存在较大差距,应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涉案非法经营数额;

3.被告人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假冒的大部分化妆品没有销售,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相对较小;

4.被告人钟某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

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钟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甲辩称其法律意识淡薄,其只是帮老板打工的,不知道帮老板包装产品是违法的,现其认识到错,其家庭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老板是被告人钟某,被告人黄某甲仅获得较低的劳动报酬,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犯罪情节不是特别严重;

2.侵权产品的价值应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3.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偶犯;

4.生产销售假冒化妆品的时间相对较短,数量较小,绝大部分假冒的化妆品被当场缴获,没有流入社会;

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黄某甲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辩称其法律意识淡薄才触犯了法律,现其认罪悔罪,其家庭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年底开始,被告人钟某主要负责向本市白云区同和街云祥路翠竹园21栋4楼(加工点)提供原材料等进行假冒他人品牌的化妆品的加工生产,并将生产后的假冒他人品牌的化妆品存放于本市白云区嘉禾街彭西华联工业区2号厂房一无牌仓库(储存点)及在本市白云区兴发广场二期兴裕大街12号化妆品店(销售点)进行销售;

被告人黄某甲主要负责在上述加工点进行加工生产。

被告人黄某甲先后雇请被告人黄某乙、柯某及同案人黄某丁傑(另案起诉)参与生产。

2015年6月2日,四被告人及同案人分别在上述地点被抓获,从上述地点一共缴获假冒妮某、欧某等品牌的化妆品共计34283支,以及原材料、生产设备1批。

经鉴定,在上述加工点缴获被告人钟某委托被告人黄某甲加工的假冒妮某、欧某品牌化妆品共计5155支的正品价值为914282元;

在上述加工点缴获假冒美某品牌化妆品共计680支的正品价值为80920元;

在上述储存点缴获的假冒妮某、欧某品牌化妆品共计17584支的正品价值为1513456元;

在上述销售点缴获的假冒妮某、欧某品牌化妆品共计696支的正品价值为2644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钟某、黄某甲、黄某乙、柯某的供述,证人阮某乙、陈某、梁某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赃物照片,鉴定意见,报案材料,视听资料,扣押清单,被告人钟某、黄某甲、黄某乙、柯某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

关于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加工点与其无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钟某供述其为涉案加工点提供假冒欧某、妮某品牌的原材料;

被告人黄某甲供述其是按照被告人钟某的安排进行加工,并由被告人钟某提供假冒产品的原材料;

并有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涉案加工点缴获的产品是被告人钟某委托加工生产的,故对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被告人提出假冒美某品牌化妆品不是其委托加工生产的辩解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假冒美某品牌化妆品是被告人钟某委托加工的,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钟某、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侵权产品的价值应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本案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标价且其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依法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法定价格鉴定机构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市场中间价格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的鉴定单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被告人钟某、黄某甲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某甲提出其不是老板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是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黄某甲供述其收取过加工费;

后翻供其是帮钟某管理加工厂,并帮其生产假货;

被告人柯某供述过被告人黄某甲为钟老板(钟某)代加工,并由被告人黄某甲负责安排生产,被告人黄某乙的工资由被告人黄某甲支付;

被告人黄某乙指认被告人黄某甲为涉案加工点的负责人,帮人加工假冒的化妆品,挣加工费;

证人梁某证实涉案加工点的房租平时是由被告人黄某甲向其交纳。

故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黄某甲在本案中不是起次要、辅助作用,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黄某甲、黄某乙、柯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黄某甲、黄某乙、柯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钟某、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

被告人黄某乙、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乙、柯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柯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五、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一批及原材料、生产设备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细姣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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