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00123号原告:张新东。
委托代理人:孙义鹏,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双益医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广生。
原告张新东与被告沈阳双益医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侯杨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时钰、代理审判员黄大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
2015年11月17日,原告张新东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新东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33元,减半收取766元,由原告张新东负担。
审 判 长 侯 杨审 判 员 王时钰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枫钠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