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0047号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西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佰刚,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丰利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广州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74398638-4。
法定代表人吕明杰,董事长。
被告青岛丰利餐饮有限公司丰利火锅美食城,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范县路31号。
负责人吕明杰,董事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军深,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青岛市崂山区。
本院受理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丰利餐饮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丰利餐饮有限公司丰利火锅美食城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佰刚、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军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享有“海底捞”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自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
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开设饭店的牌匾、订餐卡等上使用“海底捞”商标,侵犯了原告“海底捞”商标专用权。
原告成立于1994年,成立多年以来通过广泛宣传,以周到、细致的服务和口味独特的菜品赢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海底捞”商标先后被认定为“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应依法得到力度更强、范围更大的保护。
现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二、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费用人民币20万元;
三、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青岛丰利餐饮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丰利餐饮有限公司丰利火锅美食城共同辩称:一、原告使用的商标是“丰利海底捞”,与“海底捞”有明显不同。
“丰利海底捞”是五个隶书或黑体汉字,原告注册的“海底捞”是三个镂空的手写体汉字,因此不构成近似商标;
二、两者含义不同,丰利海底捞、丰利海参捞、丰利鱼翅捞是被告青岛丰利餐饮有限公司特色菜系。
而“海底捞”是原告的商号,“海底捞”、“海参捞”、“鱼翅捞”是沿海城市兴起的一个港式菜系,在沿海城市没有显著性,不能单独作为商标使用;
三、两者称呼不同,两被告称呼为“丰利海底捞”而不是原告的“海底捞”;
四、两被告在宣传“丰利海底捞”品牌菜过程中未给原告造成损失;
五、“丰利”、“丰利餐饮”是被告青岛丰利餐饮有限公司注册商标;
六、“丰利海底捞”自2002年开始使用,原告于2010年才进入青岛市场,两被告不存在搭便车行为。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注册号为第983760号的“海底捞”文字商标,核准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餐馆、临时餐室、自助餐馆、快餐馆,现属第43类),有效期自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
第983760号“海底捞”商标于2010年12月31日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四川省著名商标”。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四川海底捞公司使用在第43类餐馆服务上的“海底捞”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2012年12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佰刚与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青岛市市南区范县路旁一个门口上方有“丰利海鲜火锅美食城”等字样的饭店内,在公证人员的现场见证下,马佰刚在该饭店内消费174元后,该店出具《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发票发票联》并加盖了“青岛丰利餐饮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等字样的印鉴后将发票交给马佰刚。
走出饭店后,公证人员用数码相机对饭店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上述照片显示:该饭店门头为“丰利海鲜火锅美食城”,正门一侧有“丰利海底捞丰利餐饮有限公司”宣传文字,正门贴有“丰利海底捞”宣传文字。
后,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作出(2012)青市中证民字第00831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三、被告青岛丰利餐饮有限公司丰利火锅美食城系被告青岛丰利餐饮有限公司分公司,其经营的“丰利海鲜火锅美食城”位于青岛市范县路27号,其订餐卡正面印有“丰利海底捞火锅订餐卡”,背面印有宣传文字“丰利海底捞火锅是丰利火锅的全新升级……”,店内使用的餐具包装印有地址“丰利海底捞火锅美食城(范县路27号)”。
四、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为原告开具了3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1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原告另支出差旅费1608元。
五、“丰利”文字及图案为第6517083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为被告青岛丰利餐饮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包括肉汤、猪肉食品、油炸丸子、肉、火腿、香肠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现场照片、订餐卡、差旅费发票等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第983760号“海底捞”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为限,禁止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产品和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误导公众从而损害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经营的火锅餐饮服务及其第983760号“海底捞”商标在业内有一定声誉和知名度,“海底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青岛丰利餐饮有限公司丰利火锅美食城从事餐饮、火锅经营活动,在其订餐卡、餐具、门头使用含有“海底捞”文字的标识,虽二者字体不同,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错误认识,将被告青岛丰利餐饮有限公司丰利火锅美食城的餐饮服务与原告的餐饮服务相混淆,故被告青岛丰利餐饮有限公司丰利火锅美食城使用“丰利海底捞”商标与原告“海底捞”注册商标属于近似商标,应当停止商标侵权并赔偿损失。
两被告其他抗辩意见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持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因被告青岛丰利餐饮有限公司丰利火锅美食城系被告青岛丰利餐饮有限公司分公司,被告青岛丰利餐饮有限公司应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丰利餐饮有限公司丰利火锅美食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第9837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青岛丰利餐饮有限公司丰利火锅美食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三、被告青岛丰利餐饮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其中1075元,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