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三终字第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科尼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后古镇村。
法定代表人:刘娟娟,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兵,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迪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上崖社区。
法定代表人:孙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需聪,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光涛,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青岛科尼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尼乐公司)与上诉人青岛迪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凯公司)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3)青知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科尼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兵,迪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需聪、朱光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尼乐公司在原审中诉称,该公司成立于2004年,主要生产搅拌机、搅拌站及配套机械设备,有关涉案专利的权属,已经青岛中院和山东高院审理,作出(2012)青知民初字第110号判决书和(2013)鲁民三终字第141号判决书,判决涉案专利归属于科尼乐公司所有,因此,科尼乐公司享有对侵犯该专利的违法行为提起诉讼的诉权。
科尼乐公司发现迪凯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的设备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科尼乐公司的专利权,给科尼乐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迪凯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及销售侵犯科尼乐公司专利号为ZL200720022658.8的“行星式搅拌机的一种高效传动装置”专利的侵权产品;
2、立即销毁制造涉案专利产品的模具和相关设备,以及销毁宣传册及删除迪凯公司主页上的相关宣传内容;
3、在《青岛日报》上发表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给科尼乐公司造成的影响;
4、赔偿科尼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人民币300万元;
5、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查明,1、涉案专利为ZL200720022658.8,名称为“行星式搅拌机的一种高效传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5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7月16日,专利权人原为隗寿宏。
2013年11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手续合格通知书》,内容为“青岛科尼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经审查,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准许变更”,专利权人变更为本案科尼乐公司。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1、行星式搅拌机的一种高效传动装置,它由电机、齿轮、齿轮轴、回转支撑、上盖、箱体等组成,其特征在于:通过安装在电机输出轴上的一级小齿轮与一级大齿轮啮合进行第一级减速;
通过安装在一级大齿轮上的二级齿轮轴与二级大齿轮啮合进行第二级减速;
通过安装在二级大齿轮上的三级齿轮轴将动力分成两部分:一部分通过安装在三级齿轮轴上的公转小齿轮与回转支撑上固定的内齿轮啮合,另一部分通过三级齿轮轴与自转大齿轮啮合。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传动装置,其特征在于:回转支撑内圈及外圈可以通过滚珠在滚道内滚动而实现相对回转。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传动装置,其特征在于:回转支撑内圈通过螺栓固定在上盖上,同时回转支撑内卡口与上盖外卡口相配合,起定位作用;
回转支撑外圈通过螺栓固定在箱底上,同时回转支撑外卡口与箱底外卡口相配合,起定位作用。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传动装置,其特征在于:各级齿轮轴均通过轴承安装在箱底。
科尼乐公司要求以权利要求1、3、4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2014年5月19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邓雪波和公证员助理贾婉姣同科尼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昌来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天北路北侧的中国国际展览中心举办的第十四届中国国际冶金工业展览会会场,在标有编号为W3I08的迪凯公司展区,刘世昌使用其携带的已清空内存的拍照设备对标有迪凯公司的展区内展示的设备进行了现场拍照,并从该展区宣传台取得迪凯公司的宣传册一份。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729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有搅拌机产品,宣传册中对“DEXXP系列行星式搅拌机”进行了介绍。
科尼乐公司提供的拆解被控侵权产品的录像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由电机、齿轮、齿轮轴、回转支撑、上盖、箱体等组成;
安装在电机输出轴上的一级小齿轮与一级大齿轮啮合;
安装在一级大齿轮上的二级齿轮轴与二级大齿轮啮合;
二级大齿轮上安装有三级齿轮轴,安装在三级齿轮轴上的公转小齿轮与回转支撑上固定的内齿轮啮合,三级齿轮轴同时与自转大齿轮啮合;
回转支撑内圈通过螺栓固定在上盖上;
回转支撑有内卡口,与上盖相配合定位;
回转支撑外圈通过螺栓固定在箱底;
回转支撑外卡口与箱底外卡口相配合定位;
各级齿轮轴通过轴承安装在箱底。
科尼乐公司陈述,该设备系迪凯公司销售出的产品,由于需要维修,在科尼乐公司处现场拆检。
迪凯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照片和录像上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为迪凯公司所生产。
3、2014年5月22日,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公证处公证员刘明与公证员助理李鸿飞以及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任万洲、李义、迪凯公司员工隗寿宏来到江苏省徐州市桃山南路中段,大门两侧分别标有“桃山南路12-9”字样的门牌、“徐州三环承重砌块有限公司”字样的厂区,在该厂区西南车间内,任万洲、李义对该车间的大型设备进行拍照。
该车间的工作人员称该设备为搅拌系统,隗寿宏打开南侧搅拌机检测口及检修门后,任万洲、李义进行拍照、录像。
后由车间西侧门离开该车间,来到该车间西侧区域,对该车间工作人员称为“骨料仓”的区域进行拍照、录像。
后由该车间西门进入车间,任万洲,李义对操控室及操作台进行拍照、录像。
公证员刘明与公证员助理李鸿飞同任万洲、李义、隗寿宏来到院内南侧办公楼二楼楼梯西侧南边西起第二间办公室内,隗寿宏称为“王高峰总经理”的工作人员将一本外文资料交给参加人隗寿宏,并在该办公楼二楼楼梯对过,门上标有“办公室”字样的办公室内由隗寿宏及办公室工作人员进行复印。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淄周村证经字第14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操控台上的铭牌显示“ORU”、“PLANTTYPE:ROMECZ4P24B”、“SERIESNR.98090149”、“DATE:21-10-98”等字样。
公证书所附外文资料复印件封面上印有“ORU”、“ROMECZ4P24B”等字样,内有“DATE:21-10-1998”等字样。
原审法院依据迪凯公司申请到徐州三环承重砌块有限公司就公证书记载的设备及外文资料进行调查,联系办理公证时的“王总经理”,称刚被免职,无权处理此事;
联系分管生产的副总经理及董事长,均以本案与其无关为由拒绝配合。
2014年12月12日,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公证处公证员刘明与公证员助理李鸿飞以及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义、迪凯公司员工靳兆田、录像人员韩守刚来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门口标有“山西路120”字样门牌,玻璃门上标有“江苏成套大厦”的办公楼,在该办公楼门厅北侧,标有“图文制作中心”字样的办公室内,自称为“江苏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张天乐(音)”的青年男子将“混凝土砌块成型设备订货合同”等一宗文件交给了李义,李义翻阅后交给该单位工作人员进行复印;
后自称为张天乐(音)的青年男子将部分财务凭证展示给李义后,将部分单据交给其工作人员复印。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淄周村证经字第45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混凝土砌块成型设备订货合同》显示买方为江苏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卖方为德国海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HESS),日期为1998年7月18日。
所附《代理进口委托书》显示,该设备系徐州市建材工业公司委托江苏省机械设备成套局代理进口。
徐州三环承重砌块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3日,工商登记材料中的“验资报告”显示“徐州三环承重砌块有限公司是由徐州第二水泥厂为主体,吸收徐州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入股合资设立的有限公司。
98年7月至12月市建材工业公司代徐州第二水泥厂依据代理进口委托书予付江苏省机械设备成套局1065万元购进口设备”。
迪凯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称,从德国海斯公司进口的是一套搅拌站,争议的搅拌机部分是由ORU公司生产的,该套设备是徐州三环承重砌块有限公司承建时由徐州第二水泥厂作为股东,委托徐州建材厂从国外进口,建材厂又委托江苏成套设备局与德国海斯公司签订合同。
4、科尼乐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第ZL200720022658.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迪凯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三、迪凯公司行为如果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第ZL200720022658.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
科尼乐公司系第ZL200720022658.8号、名称为“行星式搅拌机的一种高效传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科尼乐公司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科尼乐公司要求以权利要求1、3、4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1、3、4记载的技术方案应当划分为以下9个技术特征:1、行星式搅拌机的一种高效传动装置,由电机、齿轮、齿轮轴、回转支撑、上盖、箱体等组成;
2、通过安装在电机输出轴上的一级小齿轮与一级大齿轮啮合进行第一级减速;
3、通过安装在一级大齿轮上的二级齿轮轴与二级大齿轮啮合进行第二级减速;
4、通过安装在二级大齿轮上的三级齿轮轴将动力分成两部分:一部分通过安装在三级齿轮轴上的公转小齿轮与回转支撑上固定的内齿轮啮合,另一部分通过三级齿轮轴与自转大齿轮啮合;
5、回转支撑内圈通过螺栓固定在上盖上;
6、回转支撑内卡口与上盖外卡口相配合,起定位作用;
7、回转支撑外圈通过螺栓固定在箱底上;
8、回转支撑外卡口与箱底外卡口相配合,起定位作用;
9、各级齿轮轴均通过轴承安装在箱底。
原审法院经当庭比对,迪凯公司认可上述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均得以体现,但认为技术特征1中的箱体,被控侵权产品是分为上箱体和下箱体,同时还有联轴器、胀紧套;
技术特征2、3、4中的齿轮,被控侵权产品一级大齿轮、二级齿轮轴、二级大齿轮、三级齿轮轴、公转小齿轮、自转大齿轮都是两个,两个公转小齿轮一个是平键连接,另一个是通过胀紧套连接;
技术特征6上盖外卡口在录像中虽没有直接体现,但认可被控侵权产品存在;
技术特征9的权利要求与附图矛盾,被控侵权产品轴承不但安装在箱底,还安装在上箱体。
原审法院认为,通过比对,可以看出上述9个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产品中均得以体现,即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了科尼乐公司要求保护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迪凯公司提出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专利侵权判定依据的是全面覆盖原则,即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全部专利技术特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专利技术特征以外的其他特征并不作为专利侵权判定的依据,因此,迪凯公司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区分上箱体、下箱体,有联轴器、胀紧套,公转小齿轮一个是平键连接,另一个是通过胀紧套连接,轴承不但安装在箱底,还安装在上箱体等其他技术特征并不影响对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判断。
另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对各级齿轮及齿轮轴的个数作出界定,无论被控侵权产品安装的各级齿轮及齿轮轴有几套,均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对迪凯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
二、迪凯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本案中,迪凯公司认为,其提交的证据2-4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迪凯公司提交的(2014)淄周村证经字第14号公证书中的照片本身无法显示该设备的内部构造,因此不能以此作为现有技术的依据。
关于该公证书中所附的外文资料,迪凯公司认为是照片中设备的说明书,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以该外文资料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存在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以该外文资料证明照片中设备的技术方案,第二种情况则是直接以该资料证明现有技术。
在第一种情况下,(2014)淄周村证经字第14号公证书记载“被称为‘王高峰总经理’的工作人员将一本外文资料交给参加人隗寿宏”,并没有对该外文资料是否是照片中设备的说明书作出说明,虽然该资料记载的设备名称、时间与照片铭牌上的一致,但在既没有证据证明该外文资料来源何处,也没有证据证明照片上的铭牌对应的就是搅拌机设备的情况下,该外文资料与照片中的搅拌机设备缺乏对应关系,不能证明该搅拌机设备的技术方案;
第二种情况是以外文资料本身作为现有技术证据,由于该资料并非公开出版物,无法证明其记载的技术在申请日以前就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迪凯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现有技术的存在,更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故原审法院对迪凯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予支持。
三、迪凯公司行为如果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本案中,迪凯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和在展会上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构成对科尼乐公司ZL200720022658.8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因科尼乐公司未向原审法院证明其因迪凯公司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迪凯公司侵权获利的情况,原审法院依据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科尼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迪凯公司赔偿科尼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关于科尼乐公司要求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及相关设备、销毁宣传册及删除迪凯公司主页上的相关宣传内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由于科尼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制造侵权产品需专用模具及设备,也无证据证明展会上的宣传册在迪凯公司处仍有存留以及迪凯公司主页上有相关宣传内容,故原审法院对科尼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科尼乐公司要求迪凯公司在媒体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科尼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迪凯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不良影响,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迪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青岛科尼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ZL200720022658.8、名称为“行星式搅拌机的一种高效传动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青岛迪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赔偿青岛科尼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三、驳回青岛科尼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青岛迪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青岛科尼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2833元,青岛迪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7967元;
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青岛迪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青岛科尼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向原审法院预缴,青岛迪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青岛科尼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给付。
上诉人科尼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迪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迪凯公司承担。
理由为:原审判决已认定迪凯公司生产、销售的MP系列搅拌机设备的核心传动装置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为大型机械设备的核心部件,专利装置市场价值每件13万元。
迪凯公司2010年至今生产销售5年,每年销售约50台,按50%的利润率推算,迪凯公司获利应在100万元以上。
被上诉人迪凯公司当庭答辩称,科尼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迪凯公司并未侵犯科尼乐公司的专利权。
科尼乐公司主张的数据没有事实依据,计算也不具合理性。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上诉人迪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科尼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对于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认定事实不清。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它”指代内容不明。
在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并没有出现“箱体”,不清楚“箱体”与“行星式搅拌机的一种高效传动装置”的关系,同时也不清楚“行星式搅拌机的一种高效传动装置”与“上盖”的关系。
权利要求1中“它由电机、齿轮、齿轮轴、回转支撑、上盖、箱体等组成”中的“等”字,同样致使该权利要求内容表述模糊,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
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表述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不能判断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相应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同样也不清楚,被诉侵权产品也没有落入其保护范围。
2、迪凯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利用现有技术生产的,不构成侵权。
第一,第14号公证书及其附件是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其内容相互印证。
公证书附件1物证照片与附件2设备技术手册的关联性应予认定。
附件1设备铭牌照片显示该比对设备的产品型号、编号、日期、生产厂名、地址等信息完全一致。
公证书附件3光盘对于公证取证的过程全程进行了录像,其内容显示附件1、2均在同一日(2014年5月21日)、同一地点(徐州三环承重砌块有限公司),在该公司人员的配合下,由同一取证人员,完成了附件1、2的取证工作。
附件2设备技术手册第一页上所显示的设备订购方地址“徐州”,也与附件3拍摄的设备地址、附件2的获取地点“徐州”一致。
第二,第14号公证书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清楚显示附件2设备技术手册系从中国江苏省徐州市所取得,属于涉案比对设备的使用说明手册。
原审法院认定外文资料来源不明,不是公开出版物,不能证明记载的技术在申请日前为公众所知错误。
第三,涉案专利与迪凯公司所举证据显示的技术方案完全一致。
第四,迪凯公司上述证据对于待证事实已经具有高度的可能性,达到了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明标准,应当认定相关事实存在。
而科尼乐公司对于其反驳迪凯公司的陈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3、原审法院程序不合法,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一是徐州三环承重砌块有限公司拒绝配合法院调查,而原审法院未对其妨害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进行惩戒。
二是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对于专业技术问题的判断主观臆断。
原审法院也未通知几个关键证人作证。
三是原审法院未依法中止审理本案。
4、原审法院判决迪凯公司赔偿50万元无事实依据。
二审庭审中,迪凯公司补充以下上诉理由: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同,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一是机器齿轮不同,专利技术中的齿轮组均是一大一小两个;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一级齿轮是两大一小,二级齿轮和三级齿轮均是两大两小。
上述区别使得被诉侵权产品荷载均匀,并可大幅提升搅拌效果。
二是电机和齿轮连接结构不同,专利技术中的电机和齿轮直接相连,其间没有中介器件,而被诉侵权产品在电机和齿轮之间安装有联轴器。
上述区别可以有效保护电机和齿轮,延长整套及其设备的使用寿命。
被上诉人科尼乐公司当庭答辩称,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很清楚。
权利要求1中的“它”,紧跟在“行星式搅拌机的一种高效传动装置”之后,用以明确指代“装置”这个名词。
而“等”字是开放式权利要求的一种表达方式,表明该技术方案除了列明的结构之外,还有一些没有列明的现有技术特征,而这些没有列明的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无需全部列明。
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只需要看“其特征在于”之后的表述来确定即可。
涉案专利在本案诉讼中历经了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国家专利复审委予以维持有效,说明其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权利保护范围清楚”这个审查授权标准。
2、迪凯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没有达到有效证据的标准,无法证实其现有技术抗辩论点。
现有技术抗辩,需要达到两个条件,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必须与“现有技术方案”相同,二是用以比对的技术方案必须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是处于公开的状态。
而迪凯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产品说明书都没有达到上述两个条件的要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迪凯公司已经以其在原审中所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证据向国家专利复审委提出了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
国家专利复审委经审查,维持了涉案专利的有效性,证明迪凯公司所声称的“现有技术”不存在。
3、迪凯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应承担举证责任。
原审法院依迪凯公司申请前往徐州进行现场调查取证,没有查到有关构成“现有技术”的证据,并非原审法院失职。
4、原审法院程序合法。
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这是司法机关的专属权利,迪凯公司请求对此进行鉴定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在迪凯公司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程序后即依法中止审理。
在涉案专利被维持有效后,原审法院才恢复案件审理。
而迪凯公司又一次提起无效宣告程序,系恶意拖延诉讼。
5、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齿轮数量的增加没有超出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书对齿轮数量没有限定,只要存在齿轮传动结构就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一级齿轮连接方式问题,涉案专利包括迪凯公司提出的连接方式,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仍然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迪凯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迪凯公司为证明其不侵权,提交了一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证明迪凯公司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公开的技术。
经庭审质证,科尼乐公司认为该专利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用作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关于“现有技术”的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因迪凯公司提交的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3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0月10日,而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5月25日,故该份在后申请公开的实用新型专利与本案无关,不能用作迪凯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科尼乐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一份。
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不是现有技术。
2、发票五套。
证明科尼乐公司涉案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
经庭审质证,迪凯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科尼乐公司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中,迪凯公司提交了《鉴定申请书》一份,请求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是否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全部体现进行鉴定,以查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专利权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这一事实可以直接作出司法认定,并无委托鉴定之必要,故对迪凯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迪凯公司还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请求本院对案外人徐州三环承重砌块有限公司的行星逆流式搅拌机的技术特征进行调查取证,以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迪凯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徐州三环承重砌块有限公司存在购置并公开使用行星逆流式搅拌机的事实,以及该事实能够导致某产品的技术方案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
因此,迪凯公司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对其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无实际意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在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于2015年6月9日出具第2624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针对迪凯公司就科尼乐公司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决定宣告维持专利权有效。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四点:一是迪凯公司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科尼乐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是迪凯公司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三是原审法院认定迪凯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及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四是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迪凯公司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科尼乐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科尼乐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内容清楚、明确,并非迪凯公司所主张的相关内容不清晰。
具体阐述如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文字内容表述为“行星式搅拌机的一种高效传动装置,它由电机、此轮、齿轮轴、回转支撑、上盖、箱体等组成,其特征在于……”,其中“它”和“等”分别指代“高效传动装置”和“构成该传动装置的其他零部件”,其文字含义明确、指代清晰。
迪凯公司关于上述权利要求内容不清晰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迪凯公司上诉称其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主要理由有二点:一是被诉侵权产品的三组齿轮每组齿轮的数量与涉案专利不同,这种区别不仅仅是齿轮数量的简单增加,而是可以使得整套设备荷载均匀,并可大幅提升搅拌效果的功能;
二是被诉侵权产品在电机和齿轮之间安装有联轴器,涉案专利没有,这种区别可以有效保护电机和齿轮,延长整套及其设备的使用寿命。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技术特征2、3、4对三组齿轮中小齿轮和大齿轮的数量并未进行限定,被诉侵权产品三组齿轮中小齿轮和大齿轮的数量多少并不影响本案判断其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对迪凯公司上述第一点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迪凯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有联轴器的问题,因为专利侵权判定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即只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即认定其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括其他增加的技术特征,在所不问。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所涉“电机、齿轮、齿轮轴、回转支撑、上盖、箱体”等高效传动装置组件,所以迪凯公司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增加有联轴器不影响本案判断其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对迪凯公司上述第二点理由亦不予采纳。
此外,迪凯公司虽称其被诉侵权产品增加的联轴器技术特征属于重大技术改进,但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迪凯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科尼乐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二、关于迪凯公司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迪凯公司上诉称其原审提交的第14号公证书及其附件照片、外文技术手册、取证录像等是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用作证明其现有技术抗辩证据。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关于“现有技术”的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据此,迪凯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第14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大型设备使用的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能够为国内外公众所知悉。
但根据迪凯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其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迪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第14号公证书所附外文技术手册即为该大型设备的产品说明书。
仅凭外文技术手册标注的时间、部分产品信息等与大型设备铭牌相同这一点,无法判断该外文技术手册即为该大型设备生产商提供的产品说明书。
原审法院认定该外文技术手册来源不明并无不当。
第二,迪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第14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大型设备存在公开使用事实,以及该事实足以导致其技术方案处于相关公众随时可以获知的状态。
因此,迪凯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审法院认定迪凯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及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迪凯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科尼乐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迪凯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科尼乐公司涉案实际损失及迪凯公司涉案实际获利情况,原审法院综合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科尼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迪凯公司赔偿科尼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属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合法适当,应予维持。
科尼乐公司二审中虽提交了证据证明其专利产品每套售价约为13万,但未能提交产品利润率证据,故其关于迪凯公司利润率为50%,侵权获利超过100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迪凯公司虽对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持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真实获利,其关于原审法院判赔数额过高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四、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迪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主要理由有三点:一是原审法院未对取证单位采取民事强制措施;
二是原审法院未委托鉴定;
三是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可以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据此,应否采取强制措施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
原审法院未对取证单位采取强制措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
经查阅原审卷宗,2014年11月12日原审法院法庭调查中,迪凯公司就现有技术抗辩对比问题提出“可以依据使用手册并结合部分机器外部能看到的实物进行比对”,后原审法院依照迪凯公司申请到案外人徐州三环承重砌块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并于2015年2月3日法庭庭审时当庭宣读工作记录,迪凯公司未再就鉴定问题明确提出主张。
据此,迪凯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明确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其关于原审法院未委托鉴定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关于迪凯公司主张的原审法院未中止案件审理的问题。
经查阅原审卷宗,迪凯公司在原审中于2013年11月25日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依迪凯公司申请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第2267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后原审法院恢复案件审理。
迪凯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再次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本院认为,迪凯公司并未就其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向原审法院提出中止诉讼申请,迪凯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综上,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迪凯公司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科尼乐公司、上诉人迪凯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0元,由上诉人青岛科尼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8800元,上诉人青岛迪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8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