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368号被告人陈某,女,于广东省廉江市,身份证号码:242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廉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陈某在廉江市某电器厂购进无商标标示的电热水壶及压力锅,并从网上购买“半球”及“苏泊尔”商标对该电热水壶、压力锅进行贴牌,后被告人陈某通过淘宝网销售平台注册“卓越881、天地二号正品店”等六间网店,并以其注册的六间网店面向全国销售假冒“半球”、“苏泊尔”注册商标的电热水壶及压力锅,销售金额达到76393.01元人民币。
2014年6月4日公安机关对销售现场进行查处,并现场查扣作案工具电脑及快递单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网店销售电器记录统计表,快递单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资料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已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并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也无异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脑2台,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文佳人民陪审员 黄晓云人民陪审员 田寿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