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434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浩,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陈孙瑜。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孙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87.5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