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82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出生地广东省揭阳市。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被逮捕,2015年2月11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海波,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朱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12时许,公安人员去到广州市越秀区**路57号**服装城二层2A02档,将受雇于他人正在上述档口销售假冒阿迪达斯(adidas)运动服的被告人钟某、陈某抓获归案,并在档口和仓库缴获假冒阿迪达斯服装共6711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8283元)及销售单据2本(经鉴定: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5397元)。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证人钟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钟某、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销售货值金额巨大,但为犯罪未遂,两被告人是从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朱海波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同时辩称,对于本案未遂部分的价值认定,因有已销售的服装价格可作为参考,故本案对未遂部分的定价应当以已售的商品价格作为参考,因此本案的未遂部分的价值应当只是370220元。
被告人陈某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在本案中应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另被告人陈某是初犯,主观恶意不大,年龄较小,文化水平不高,没有认识到行为的严重性,希望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开始,被告人钟某到广州市越秀区**路57号**服装城二层2A02档销售假冒阿迪达斯(adidas)运动服,负责档口的日常管理、出货、定价、销售等,并雇佣被告人陈某在档口协助销售。
2014年11月6日12时许,公安人员去到该档口将两被告人抓获归案,并在档口和仓库缴获假冒阿迪达斯服装共6711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8283元)及销售单据2本(经鉴定: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5397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投诉书》、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书》、广州市**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商标持有人的情况。
2、广州市**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于广州市越秀区**路87号**写字楼P58档查获的adidas677#型号上衣980件、688#型号上衣1020件、999#型号上衣985件、7288#型号上衣1100件、151型号上衣1810件、009#型号裤子605条带有adidas及其图形的商品为假冒产品,无论产品质量、用料、色泽均与真品存在明显差别及造工粗糙的假伪劣商品,侵犯权利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证人钟某甲的证言,证实广州市越秀区**服装城2A02档是堂姐钟某用来销售假冒adidas品牌服装的档口,是堂姐钟某经营的。
钟某还有一个经营的仓库,在广州市**路**写字楼一楼P58号仓库,那里是钟某用来存放假冒adidas品牌的服装的仓库,其看见仓库内主要就是存放假冒adidas品牌的服装。
据其所知,钟某是从2014年2月份开始销售假冒adidas品牌的服装,服装的质量很差,价钱比正常的品牌低很多,所以知道钟某档口卖的adidas品牌的服装是假冒的。
钟某、陈某她们都知道2A02档销售的adidas品牌的服装是假冒的,因为她们如果叫其去仓库拿货,钟某和陈某会叫其拿黑色的塑料袋把假冒的adidas品牌服装遮挡起来,以防被工商人员、公安人员发现。
钟某是老板,她负责销售、收钱、开单据和店里的经营管理,陈某负责招呼客人,负责仓库的发货。
如有客人来下订单购买假冒adidas品牌的服装,钟某就在**服装城2A02档接单,叫陈某招呼客人,负责去仓库的发货,运过来店里,配好货后就将订单再交回钟某,客人来店提他们配好的货。
客人提货时就将货款交给钟某。
其每天来2A12档开档时,也帮她的2A02档开档,她如有客需要拿假冒adidas品牌的服装时,她就把仓库的钥匙交给其,由其帮她去仓库拿货,最近一个多月的时间里,其帮她去仓库拿了约有六次货,作为报酬她最多就是中午请吃个盒饭。
4、证人钟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6日12时许,我正在广州市越秀区**路57号**国服装城2A12档开档营业,看见我亲戚堂妹钟某和表妹陈某服装店2A02档的门口围着好多人,于是我站在我的档口门口张望,我不知道什么回事,我正想打电话,就有便衣警察过来将我传唤到陈某和钟某的服装店2A02档那里,接着警察又将我和陈某和钟某传唤回公安机关问话审查。
其在**国际服装城2A12档经营服装店,2A02档是堂妹钟某和表妹陈某在经营,谁是老板不知道,她们销售的是什么牌子的服装不清楚,销售的服装品牌有没有得到授权不知道,销量如何不知道。
其请了钟某甲一个人看档,当其生意不好的时候,他有时候过去2A02档帮忙搬运一下货物。
2A02档没有发工资给钟某甲。
5、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缴获的假冒服装扣押在案。
6、广州市越秀区**路57号**服装城二层2A02档及仓库缴获的假冒adidas品牌服装688、151、677、7288、999、009型号上衣及裤子照片,证实赃物外观情况。
7、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大同检字(2014)128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和《钟某确认并做了“√”标志的销售记录涉及的销售明细表》,证实经检验钟某按指印确认并做了“√”标志的2本销售记录,在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钟某、陈某共销售价值人民币45397元的商品。
8、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4)3304号《关于假冒“Adidas”牌衣服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明细表》,证实涉案的假冒“Adidas”牌衣服款号677#上衣共980件、款号688#上衣1020件、款号999#上衣985件、款号7288#上衣共1100件、款号151上衣1810件、款号009#裤子605条,价格鉴定标的物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总额为人民币403129元。
9、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4)3305号《关于假冒“Adidas”牌衣服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明细表》,证实涉案的假冒“Adidas”牌衣服款号677#上衣共81件、款号7288#上衣共75件、款号009#裤子55条,价格鉴定标的物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总额为人民币15154元。
10、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在管理处找不到档口租赁合同的情况。
仓库没有相关的说明。
11、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农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12、被告人钟某的供述,证实2A02档主要销售假冒阿迪达斯(adidas)品牌的服装。
从2013年2月其到该档工作时,2A02档已经在销售假冒阿迪达斯(adidas)品牌的服装,具体从什么时候开始销售的不清楚。
2A02档销售的阿迪达斯品牌(adidas)的服装没有得到该品牌的持有人的授权。
其知道阿迪达斯(adidas)品牌的服装是知名品牌服装,而且2A02档销售的阿迪达斯(adidas)品牌的服装价格便宜,老板还对其和陈某两人交代过,有工商来检查就要拉闸关门,所以其知道2A02档销售的阿迪达斯(adidas)品牌的服装是假冒的。
陈某肯定也知道我们2A02档销售的阿迪达斯(adidas)品牌的服装是假冒的。
2A02档里的员工一共有其、陈某,因为怀孕,其就叫对面2A12档的堂弟钟某甲过来帮忙。
其负责2A02档的日常管理工作,仓库也是其一个人管理,有时也叫钟某甲帮忙,接货和出货也是由其负责,陈某她就是在档口负责接客人和销售。
2A02档的老板我不知道是谁,他很少来档口,档口营业执照写的名是“刘某”,老板是男的,年约30岁,高约172厘米,是汕头人,他的联系电话是135*××××0,我不知道他名字,也不知道他住在哪。
我们的工作流程都是客人来档口看完货谈好价钱后,下订单购买阿迪达斯(adidas)品牌的服装,其和陈某在档口接单,当接到订单,如货少其一个人去到**路87号**写字楼P58档仓库里拿到货后就交给客户,如货多就叫钟某甲他帮忙到仓库里发货,按订单的阿迪达斯(adidas)品牌的服装的型号和数量配好并打好包,再将配好的货送到**路的档口或者直接送货给客人。
2A02档销售的阿迪达斯(adidas)品牌的服装存放在2A02档和**路87号**写字楼P58档仓库,存放有多少阿迪达斯(adidas)品牌的服装不清楚,具体要经过清点才知道。
其记得2A02档、**路**写字楼P58档仓库销售和存放的阿迪达斯(adidas)品牌的服装有型号有677、688、999、899等型号,销售的价格是30元至55元人民币,进货的价格不清楚。
销售单记录的内容有型号、颜色、码号、数量和价格。
陈某是2013年5月份来2A02档做销售的,其是2013年2月份来的。
其每月工资是人民币3500元,陈某她每月工资是3000元。
2A02档口里是其收钱,老板不定时会过来收钱,转账过来也转给其支付宝内,支付宝是老板他用的,其不用。
每月的工资都是从档口里的订金里面抽,发够工资后,其做好账等老板过来后再与老板结算。
1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A02档的老板叫钟某丙,男,30岁左右,汕头人,我们平时都很少见到他。
其月薪人民币3000元,没有提成,每个月的10到20日之间发工资,工资都是钟某拿档口卖衣服的现金给其的。
平时这个店由钟某负责的。
店内卖的假冒adidas牌子运动服是从哪里进货的其不知道。
衣服的仓库地址是在广州市**路87号**写字楼一楼58档。
我们档口卖的是假冒的adidas牌子运动服和一些没有牌子的休闲服。
店内卖的adidas牌子的运动服没有授权。
假冒的adidas运动服每件卖人民币45元,平时都是客人到我们店看,看上了就下单提货,平均每天的营业额1000元左右。
钟某跟其说过,她说工商来查时要关门,其知道我们卖的这些adidas牌子的运动服是假的。
14、两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采信。
对于未遂部分的价格认定问题。
辩护人认为,对未遂部分的价格认定应当参考既遂部分认定的同一款号的价格。
经本院审查,鉴定机构对未遂部分的商品并非采用正品市场价进行评估,而是在参考既遂部分的同一型号的不同价格情况下,采用均价进行评估,该评估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对被告人陈某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充分考虑并采纳。
两被告人的主从犯认定问题。
被告人陈某是被告人钟某雇请,只是负责在档口接待客人,其地位、作用较轻,应当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钟某负责档口的开档、日常招工、定价、收款、出货、仓库管理等一切事宜,其在共同犯罪中了主要、积极的作用,故应当认定被告人钟某为主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陈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未销售商品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两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在本案中负责档口的招工、销售、财务、日常管理等一切事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钟某、陈某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均可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
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应予没收销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三、扣押两被告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负责予以没收(详见扣押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