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知民初字第332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职务会长。
委托代理人:欧水平,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湘华,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佳孝,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点头镇大峨村汇龙西路102号。
被告:广州市振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66号之7、之11首、二层:海珠区南洲路64-66号)。
法定代表人:王广金,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子龙,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位军,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诉被告蔡佳孝、广州市振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水平、白湘华,被告蔡佳孝及被告振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西湖龙井茶被誉为我国名茶之冠,历史悠久。
为促进西湖龙井茶增值和规模经营,有效促进茶叶增效,茶农增收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在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大力支持下,由对该产品具有监督能力的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并成为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的商标权利人。
原告在申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时,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除提供了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所确认的168平方公里的地域范围的文件外还在管理规则中对使用“西湖龙井”商标的特定品质、选用树种以及制茶工艺都做了明确的规定,符合上述使用条件的产品生产经营者均可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商标。
原告成为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的权利人后,多年来,原告不断地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对西湖龙井商标进行宣传和维护,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正是由于原告和该商标合法使用者的共同努力以及政府的大力支持,“西湖龙井”被国家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而对应的西湖龙井茶已连续多年在全国茶叶类区域公用品牌评估中排名第一,相关公众只要看到“西湖龙井”标识,自然会联系或联想到原告拥有的商标及对应的具有特定品质的产品。
经调查,被告蔡佳孝在其经营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振兴茶叶城”A区37号商铺内一直批发销售侵犯原告“西湖龙井”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在其销售的茶叶在包装上违法将“西湖龙井”作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为制止侵权行为,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申请对被告蔡佳孝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分别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其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被告蔡佳孝作为专业的茶叶批发商未对其销售的商品是否侵权履行足够的审慎义务,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公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的“西湖龙井”驰名商标权利的商品,侵权行为造成的恶劣影响及其主观恶性都非常明显。
被告振海公司作为被告蔡佳孝经营场所的开办单位,理应维护市场的商业信誉,严格规范商户的经营行为,然而被告振海公司却未对市场内存在的侵权行为尽到相应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应对被告蔡佳孝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计人民币100000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蔡佳孝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我所销售的都是绿茶,从不销售西湖龙井茶叶,也没有在再货架上展示有西湖龙井的包装盒。
我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振海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被告蔡佳孝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涉案店铺为被告蔡佳孝独自经营,其公司作为出租方无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无理。
其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且已经尽到应有的审慎管理义务,原告要求其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其支出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维权手段不当,其钓鱼维权行为不应得到支持,更不应倡导。
被告蔡佳孝经营销售数量规模小,并已停止经营销售,可以说对原告没有造成影响,且原告索赔数额过高,无具体明细,故原告的诉求无理。
被告蔡佳孝的侵权行为与其公司无关,根据《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其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0类“茶叶”商品上注册了第9129815号的“西湖龙井”文字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2011年7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原告负责“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和后续监管等工作。
原告制定了《“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商标的管理及保护等作出明确规定。
2012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原告享有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11月18日,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朱庆勇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3年11月19日下午,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员林进生与公证人员甘某超随朱某勇来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振兴茶业城”A37档的“农夫茗茶”商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某勇在该商铺购买了有关商品,并取得单据及名片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朱某勇随即将上述所购物品及取得的单据、名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在现场对上述商铺的门面进行了拍摄。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朱某勇取得的单据、名片进行了拍摄,对其购得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后交给朱某勇保管。
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粤广海珠第31318号《公证书》,证明以上所述与事实相符。
公证书附件显示销售收据及名片各1张,收款收据上载明:产品名称为“西湖龙井”;
数量为1;
单价为350元;
金额为350元。
上述销售收据上盖有“广州农夫茗茶”印章。
上述名片正面印有“农夫茗茶蔡佳孝;
地址广州市南洲路64-66号振兴茶叶城A37档;
福建安溪感德云中岩茶厂”等信息,背面印有“经营范围:铁观音、普洱茶、红茶”等内容。
本案庭审过程中,审判人员打开公证封存物,内有1盒绿色纸盒包装的西湖龙井茶及证物封存袋,纸盒外包装上印有“西湖龍井”及“茶礼”,纸盒内的铁罐印有“茶礼”,铁罐及盒子外包装并没标明生产厂家及地址,铁罐内装有茶叶,证物封存袋内装有销售收据及名片1张。
被告蔡佳孝确认公证封存物中的白色塑料袋及茶叶是其店铺的,不确认纸盒外包装是其店铺的,名片是其店铺人员的名片,销售收据是其店铺开具的,但收据上的字不是其写的,其只是对收据进行了盖章。
2015年3月,原告代理律师通过“EMS”向被告蔡佳孝发出《律师函》,告知已对其销售侵犯“西湖龙井”商品的行为作了证据保全,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并联系律所赔偿善后事宜等。
2015年3月,原告代理律师通过“EMS”向被告振海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已对振兴茶业商贸城内包括A区37档在内的9个商铺销售侵犯“西湖龙井”商品的行为作了证据保全,要求振海公司作为振兴茶业商贸城的开办管理方应及时履行监督及管理义务,立即对侵权行为进行及时有效的制止、督促相关侵权商户向商标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否则,因商标持续侵权、逃避责任,或未办理营业执照等,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
原告为了证明其维权开支提交了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向原告开具的公证费800元的发票1张,发票上备注“(2013)粤广海珠第31318号(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同时就广州市海珠区振兴茶业城其他经营者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加上本案共6案,其他案件的案号为(2015)穗海法知民初字第249号、250号、251号、333号、334号,其他案件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是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本案及其他案件的公证书均记载了公证员及公证处人员某年某月在某商铺购买了龙井茶商品,没有记载详细的购物过程,为此本院于2015年8月6日致函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向该处了解上述公证购买过程中的细节等情况。
该处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以书面复函作答复,该处承办上述公证书的公证员回忆当时的办证情形:两名公证人员随朱某勇到其指定的商铺,在确认该商铺内货架上展示有“西湖龙井”的外包装后,由朱某勇以消费者的身份向商铺内的销售人员进行询价并购买茶叶。
需特别说明的是虽然每家商铺货架上均展示有“西湖龙井”的外包装,但并不是每个标识有“西湖龙井”的外包装内都装有茶叶,茶商称为了保鲜,他们多是将茶叶放于冰箱内,而将标识有“西湖龙井”的包装摆放在铺内的展示柜上。
被告振海公司与被告蔡佳孝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了《广州振兴茶业城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振海公司将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64-66号广州振兴茶业城第一期A区37号铺位(建筑面积为46平方米)出租给蔡佳孝经营茶叶及茶具,租期3年,蔡佳孝必须严格按《广州振兴茶业商贸城管理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经营市场规定以外的商品,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被告振海公司提供了广州振兴茶业商贸城管理办公室发布的《广州振兴茶业商贸城管理规定》,该规定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市场内各业户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严禁在场内经营假、冒、伪、劣商品,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此外,被告振海公司还提供了8张照片,展示其茶叶商贸城内的多处关于“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的宣传标语。
同时,被告振海公司还提交了其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对涉案商铺的现经营者发出《商标侵权期限自查和整改的通知》,该通知的内容为责令商铺经营者马上自查和整改,杜绝侵权、逃避责任或未办营业执照等行为。
另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于2009年6月17日向被告蔡佳孝核发了个体户营业执照,业户名称为“广州市海珠区农夫茶行”,经营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64号首、二层广州振兴茶业商贸城A区37号,注册资本为20000元,主营项目类别为“零售业”,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于2014年3月26日核准注销了该个体工商户。
被告振海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于1992年12月10日成立,注册资本为600000元,营业期限自1992年12月10日至长期,经营范围:房地产业。
被告振海公司是“广州振兴茶业商贸城”商品交易市场的开办方,市场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64号之1、之4,66号之7、之11首、二层,市场类型为“茶叶市场”,商品交易方式为“批发”。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茶叶,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识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就“西湖龙井”茶而言其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茶叶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茶叶商品相同。
原告在被告蔡佳孝经营的字号名称为“广州市海珠区农夫茶行”的店铺内购买被控侵权茶叶商品过程经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加以证明,被告也确认被控侵权茶叶是其销售的商品,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蔡佳孝销售了被控侵权茶叶商品。
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复函描述了公证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是在发现被告经营商铺的货架上展示有“西湖龙井”的外包装后才进行询价并购买被控侵权茶叶,被告蔡佳孝抗辩称包装被控侵权茶叶的印有“西湖龍井”及“茶礼”字样的纸包装盒不是其店铺的,被告蔡佳孝对此抗辩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蔡佳孝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蔡佳孝另称原告存在“钓鱼执法”,因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从公证保全的商品来看,装有被控侵权茶叶的纸包装盒印有“西湖龍井”,该“西湖龍井”标识与原告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仅存在“龙”字的简、繁体差异,两者的文字内容、读音均一致,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者构成近似,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情形,被告蔡佳孝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茶叶来源于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故被告蔡佳孝销售被控侵权茶叶商品行为侵犯了原告第9129815号商标专用权,对此被告蔡佳孝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被告蔡佳孝已于本案诉讼前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其经营的“广州市海珠区农夫茶行”个体工商户,即被告蔡佳孝已停止在涉案商铺销售侵权茶叶商品,原告主张被告蔡佳孝停止侵权行为已不具备执行内容,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蔡佳孝的侵权情节问题。
根据生活常识,一般消费者在购茶自用的情况下到类似被告蔡佳孝的茶叶档口购买茶叶通常会购买散装茶叶,只有在用于送礼情况下才会选择将购买的茶叶进行精致包装。
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复函证明被控侵权茶叶是以散装形式存放于店铺内,该复函同时反映被告蔡佳孝销售茶叶的流程是根据顾客的需要进行散装或精致包装,即其店铺内存放的龙井茶叶并非全部使用印有“西湖龍井”纸包装进行销售。
原告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9日,被告蔡佳孝于2014年3月26日到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个体工商户手续,本院据此认定被告蔡佳孝持续销售侵权商品的时间较短。
本院将根据被告蔡佳孝的销售细节及持续侵权时间在赔偿数额上予以酌情考虑。
关于被告振海公司是否承责问题。
“广州振兴茶业商贸城”实为各个档口组成,独立经营,并非作为一个整体对外经营开具发票。
被告振海公司不是该商铺的经营者,其作为市场开办方不可能随时监控商户的经营行为,其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市场开办方协助商标权利人维权的责任,被告振海公司的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振海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主张的合法费用包括公证费、公证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律师费及调查费等。
其中公证费及公证购买商品的费用均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调查费虽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基于本案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参与调查并实际出庭参与诉讼,必然产生相应的律师费和调查费,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被告蔡佳孝的经营范围(零售)、经营时间、经营规模及销售细节,再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蔡佳孝的侵权赔偿数额为19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佳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190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蔡佳孝负担275元,由原告负担2025元。
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诉讼中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