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2012号原告:许文龙,男,汉族,1982年4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身份证号码:452************413。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良,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玲,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宇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下十围第一工业区A7栋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F。
法定代表人:钟丽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广东深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锦湄,广东深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6月4日本院开庭时间:2019年8月29日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专利号:ZL20153044****.1),并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和所有库存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提出答辩意见:1、被控侵权产品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2、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空间小。
3、原告诉请赔偿的金额不合理。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喷雾风扇(移动电源折叠式)专利申请日:2015年11月10日专利号:ZL20153044****.1专利授权日:2016年4月6日权利人:许文龙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8年11月22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7月10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1、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2019)粤佛岭南第791号公证书记载,被告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上面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多功能喷雾风扇,并显示有大量库存产品可售,30天内50个成交。
2、销售侵权事实证据:(1)(2019)粤佛岭南第791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在被告阿里巴巴网店购买了两个被控侵权产品,共支付人民币90元,订单号为2632572231688****8,收货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路****号****广场****,供应商为被告。
(2)(2019)粤佛岭南第796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月25日,原告在佛山市禅城区东建世纪广场聚点店铺领取了中通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751263848****6。
3、制造侵权事实证据:(1)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交直流散热风扇、散热器、电子产品的生产。
(2)(2019)粤佛岭南第791号公证书记载,被告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上面自称原厂工厂。
三、侵权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外包装上物流信息、收货地址与前述一致。
寄件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下十围第一工业区。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内内有中英文说明书1张,手持喷雾风扇一个,电池一节,数据线一条,白色空瓶一个。
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盒上均无生产厂家的信息及任何商标标识。
涉案外观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使用状态参考图1、使用状态参考图2共十幅视图。
原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被告意见: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四、被告的抗辩意见被告提交了ZL20153028****.X、ZL20153027****.0、ZL20153039****.5三份在先专利,被告明确不做现有设计抗辩,仅以该三份专利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设计空间小,其中的圆形风扇设计和长条状手柄设计为惯常设计。
原告确认被告关于惯常设计的主张,但原告认为,涉案专利中风扇顶部、罩面设计是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区别特征,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
被控侵权产品的具有上述区别特征,构成侵权。
五、其它查明事实(1)原告在本案中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990元。
(2)原告提交了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朝良代理本案一审诉讼,原告自收到判决书三日内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
原告确认,该笔费用尚未支付。
(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处有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生产模具,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民事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形状相似,尤其是风扇顶部、罩面设计构成相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网页中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从被告处购得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构成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被告具有制造的经营资质,在网店中自称为生产厂家,其住所地亦具有制造的条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制造侵权。
被告在网店中自称有侵权产品的库存,故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专用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宇飞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许文龙ZL20153044****.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宇飞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文龙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原告许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宇飞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