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666号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蔡明勇,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宁军,上海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三林源净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林文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殿勇,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依琴,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诉被告深圳市三林源净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后,被告深圳市三林源净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上海并非侵权行为的发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有权选择向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被告住所地确不属本院辖区,但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网络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订单信息和物流信息,作为证明被告深圳市三林源净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初步证据,该快递物流信息凭证载明了签收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为上海市虹口区公平路695号406室,即被告深圳市三林源净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实施被控销售侵权行为的完成地在上海市,已及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告深圳市三林源净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深圳市三林源净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深圳市三林源净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陆凤玉审判员 徐燕华审判员 杨馥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