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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海波与被告葫芦岛市聚惠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葫民初字第00107号
案件名称原告李海波与被告葫芦岛市聚惠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海波,葫芦岛市聚惠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初字第00107号原告李海波,女,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威力,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市聚惠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63号楼K。

法定代表人许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铁强,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海波因与被告葫芦岛市聚惠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惠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李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威力,被告聚惠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铁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波诉称:李海波于2010年开始使用QQ号XXXXXXXX,昵称“聚惠保”在网上招募客户,代理采购机动车保险,现已经营了五年多。

李海波一直以“聚惠保”为商标,苦心培育市场,客户已遍布辽宁全境,营业额每年近千万元。

“聚惠保”的客户全部是因为该商标的品牌和多年的经营信誉来办理保险事宜,客户已经熟悉并且认可了这一商标。

近期,李海波发现成立于2015年3月的聚惠险公司推出了以“聚惠险”为商标的车险综合业务,推广方式和经营范围与李海波的“聚惠保”营销极其相似。

聚惠险公司的QQ号码为ZZZZZZZZ,昵称为“聚惠险”。

聚惠险公司的行为让市场上很多用户误认为“聚惠险”也是李海波经营的,已经直接影响到了李海波的利益,侵犯了李海波的商标使用权。

虽然李海波是没有营业执照的自然人,但是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应视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具备包括商标权在内的所有经营权益。

李海波认为聚惠险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聚惠险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海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李海波网络上的QQ号、昵称及业务范围截图复印件;

聚惠险公司网络上的QQ号、昵称及业务范围截图复印件。

证明李海波在网络上使用的是名称“聚惠保”,聚惠险公司使用的名称是“聚惠险”。

聚惠险公司质证意见:该份证据是真实的,情况确实如此。

证据2:李海波代理采购汽车保险业务的书面证人证言21份。

证明李海波代理客户采购汽车保险业务并且是使用“聚惠保”这一商标专用权项下的业务范围。

聚惠险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不清楚,证明问题也不知道。

李海波真正干了几年了,聚惠险公司不知道。

证据3:聚惠险公司的广告牌照片。

证明:聚惠险公司在葫芦岛市五厂大桥下发布广告牌,对该公司“聚惠险”业务进行广告宣传。

聚惠险公司质证意见:该广告牌确实存在。

被告聚惠险公司答辩称:聚惠险公司的行为不是故意的。

聚惠险公司的“聚惠险”名称与李海波的“聚惠保”商标不一样。

聚惠险公司害怕重复,才故意区分开来。

聚惠险公司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聚惠险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11日,其业务范围包括:汽车用品销售,个人商务代理服务。

聚惠险公司自成立起,就以“聚惠险”为标识,在互联网上从事汽车保险代购业务。

李海波诉称的“聚惠保”标识没有经过国家商标局的商标核准注册,也没有被有权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述事实,有李海波提供的证据,本院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载卷为凭,经过开庭审理,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海波主张的“聚惠保”标识,既不属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注册商标,也不属于被有权部门认定的驰名商标,其性质仅为QQ昵称。

我国商标法及其他商标范畴的法律、行政法规,均仅针对注册商标、驰名商标的相关权属内容进行保护。

我国现行法律并不禁止行为人在企业名称中和在企业的经营活动中使用与他人QQ昵称相同或相类似的标识。

聚惠险公司的行为并未侵犯李海波诉称的“商标权”。

李海波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海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李海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瞳审 判 员  钟金芹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殷雨晴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第一款“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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