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知初字第260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颖,山东华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口市龙口刘萍汽车配件店。
住所地:龙口经济开发区龙马路南侧港湾名城S1号楼105铺。
经营者:刘聚兰。
本院在审理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龙口市龙口刘萍汽车配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