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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与余国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驻知民初字第34号
案件名称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与余国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余国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知民初字第34号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高新区长椿路**号**幢*单元**层。

法定代表人康广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姚金龙,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国安,男。

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国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10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告余国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诉称,组合商标“金诚苑”系其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5069538号,有效期自200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包括谷种、植物种子、菌种、小麦、谷(谷类)、玉米、未加工的稻、豆(未加工的)、植物、自然花。

2015年5月,其发现被告余国安在上蔡县洙湖镇洙湖村农资部内,销售“金诚苑”伟科702杂交玉米种子,经上蔡县工商行政部门查处并且扣押,被告余国安销售假冒“金诚苑”商标伟科702玉米种共计20袋,其包装装潢外观与原告同种产品包装装潢相似,经原告确认,该产品包装系仿造原告同种产品包装装潢。

为此,请求1、责令被告余国安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并不得继续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玉米杂交种“伟科702”;

2、责令被告余国安赔偿其损失3万元。

被告余国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组合商标“金诚苑”由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注册证第5069538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包括谷种、植物种子、菌种、小麦、谷(谷类)、玉米、未加工的稻、豆(未加工的)、植物、自然花。

2015年5月,被告余国安在上蔡县洙湖镇洙湖村农资部内,对外销售“金诚苑”伟科702杂交玉米种子,后上蔡县工商行政部门采取强制措施,扣押了20袋“伟科702”玉米种子,后经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鉴定该批种子为侵权种子,并出具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5069538号商标注册证、执法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和措施决定书复印件��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被查处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实物照片,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系第“5069538”号“金诚苑”图形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且上述商标均处在有效期内,有权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告余国安销售的玉米种子的包装装潢含有“金诚苑”字样,与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的包装装潢相类似,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所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在侵权期间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考虑到被告经营场所在农村,销售范围有限,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且行政执法单位及时采取了扣压措施,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大,原告请求的3万元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偏高,本院酌定8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国安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金诚苑”牌伟科702杂交玉米种子的行为。

二、被告余国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整。

三、驳回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余国安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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