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知民初字第104号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封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良宣,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永全,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文敏,系义百利义乌小商品直销超市经营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邱文敏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邱文敏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邱文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