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良杰,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代理人王文锋,上海海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相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后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美根,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良杰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徐良杰的委托代理人王文锋、被上诉人上海相奎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后力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美根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良杰诉称:其享有名称为“拖拉式自动鞋套机”的发明专利。
被告制造、销售的“谐逸”牌鞋套机产品的技术特征,覆盖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6的技术特征。
被告通过网络等方式大量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将产品屡屡出口至国外,不仅挤占了原告国内的市场份额,还冲击了原告的国外市场,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请求原审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万元;
3、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18,000元、公证费3,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436元,三项合计21,436元。
被告上海相奎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害,故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拖拉式自动鞋套机”的发明专利,并于2010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6分别记载如下:1.拖拉式自动鞋套机,它包括机身(1)、位于机身(1)上的脚插入孔(2),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鞋套储存送料导轨(7)、第一止动件(8)和第二止动件(9),脚插入孔(2)的前端有出口(3),第一止动件(8)和第二止动件(9)分别对称设置于脚插入孔(2)内的前、后两端,鞋套储存送料导轨(7)对称设置于机身(1)内的脚插入孔(2)的两侧,所述鞋套储存送料导轨(7)上有串联式鞋套(10),所述的串联式鞋套(10)由若干鞋套本体(11)在鞋套本体上的袋状开口(12)的对应位置依次通过滑动连接件(13)串联而成,鞋套本体(11)上的所述滑动连接件(13)与自动鞋套机鞋套储存送料导轨(7)相适配,所述滑动连接件(13)上有开口。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拖拉式自动鞋套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鞋套储存送料导轨(7)或为滑槽形导轨,或为轴形导轨,并与配套使用的串联式鞋套(10)上的所述滑动连接件(13)相适配。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拖拉式自动鞋套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止动件(8)和第二止动件(9),或为铰接设置的单摆结构件,或为弹性挡条。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拖拉式自动鞋套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身(1)上设有透明视窗(4),所述透明视窗(4)位于脚插入孔(2)后端。
6.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拖拉式自动鞋套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机身(1)或为卧式结构,或为立式结构。
涉案专利说明书有如下记载:(0024)在本发明中鞋套储存送料导轨其构造可选择滑槽形导轨、轴形导轨等不同结构,具体结构和与之相配套使用的串联式鞋套上的滑动连接件相适配,鞋套储存送料导轨或可设置在机架上,或为直接设置于机身的壳体结构上。
(0025)在本发明中第一止动件或第二止动件具体结构或是铰接设置于机身内的单摆结构件和弹性挡条,或者设置于机身内的弹性挡板,其具体位置可分别设置于脚插入孔的机身内的两端位置,也可分别设置于鞋套储存送料导轨的前后两端相应位置上。
(0029)如图3、图4、图8、图9、图10所示串联式鞋套通过开口为环形的滑动连接件滑动固定于自动鞋套机轴形鞋套储存送料导轨上,串联式鞋套首尾连接方式是依次通过滑动连接件上的开口环和丁字连接件相连接,第一个鞋套预拉至脚插入孔的出口处,并使其上的滑动连接件脱离鞋套储存送料导轨,其尾部拉过第一止动件并使其挂住在第一止动件上,鞋套的另一端使之位于第二止动件的后面,由于第一止动件具有单向通过性和第二止动件是由带有阻力的弹性材料制成的挡板,足以克服被拉开的鞋套橡筋的拉力,所以能使鞋套保持张开状态待用……2014年12月2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处的电脑登陆www.tmall.com网站,进入“相奎家居专营店”店铺。
在该店铺中有商品名称为“谐逸牌拖拉式家用一次性鞋套不卡套鞋套机自动脚套机”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展示,并有“促销价176-218元、月销量17、累计评价131”等相关商品信息。
相关店铺信息显示该店铺系由被告经营。
当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店铺中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2件,共支付价款436元。
2014年12月5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武定路XXX号收取了两个封装被控侵权产品的快递包裹,后至公证处对上述两箱货物拆封,并对其中一个箱子中的货物进行拆解、拍照。
之后,公证人员对上述产品重新进行封存。
一审庭审中,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上述其中一件经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内附“谐逸牌连续式鞋套机”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各一份,使用说明书及产品合格证上均无生产商的信息。
该被控侵权产品已被拆解,产品机身呈L型,机身上有脚插入孔,机身两侧对称设置侧槽体,槽体上下各设置一滑道,侧槽体、滑道与机身通过螺丝固定为一体;
在脚插入孔的前段位置的两侧上滑道内对称设置一矩形挡块,矩形挡块靠近顶部两侧设置旋转轴,矩形挡块的顶端中央设置倒L形连杆,该挡块与机身上的连杆通过弹簧相连;
两侧滑道有若干串联式鞋套,鞋套之间通过安装在滑道内的卡扣串联而成,卡扣可沿滑道滑动;
该卡扣呈柱状结构,中部带有正反向挂钩。
原告为本案一审支出了律师费18,000元、公证费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拖拉式自动鞋套机”的发明专利权人,该项专利权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滑道有弧度的部分具有止动功能,其与原告专利中的“第二止动件”构成等同,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余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被控侵权产品的侧槽体、滑道与机身固定一体,与原告专利中构成独立部件的“鞋套存储送料导轨”不同;
2、被控侵权产品的卡扣与原告专利中的“滑动连接件”不同;
3、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原告专利中的“第二止动件”;
4、被控侵权产品机身上没有原告专利中的“透明视窗”。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针对双方有争议的几点比对意见: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止动件”系以功能或效果表述,但具体结构并未作限定或说明,应当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第一止动件、第二止动件的具体结构或是铰接设置于机身内的单摆结构件和弹性挡条,或是设置于机身内的弹性挡板。
又根据权利要求书,第一止动件、第二止动件分别对称设置于脚插入孔内的前、后两端。
被控侵权产品在脚插入孔的前端设有矩形挡板,该矩形挡板上端绞接支承,下端摆动,结构上属于铰接设置的单摆结构件,其与涉案专利的第一止动件的技术特征相同,但被控侵权产品在脚插入孔的后端并没有原告专利的第二止动件。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滑道有弧度部分与原告专利的第二止动件构成等同,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第二止动件应为铰接设置于机身内的单摆结构件和弹性挡条或是设置于机身内的弹性挡板,系独立的部件,被控侵权产品滑道有弧度部分虽可起到一定的止动效果,但其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与原告专利明显不同。
同时,根据原告附图3、8、9、10所示,原告专利在机身脚插入孔的后端亦有弧度部分,但原告并未将该弧度部分作为第二止动件。
因此,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弧度部分与原告专利的第二止动件构成等同,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滑动连接件”亦以功能或效果表述,但具体结构并未作限定和说明,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描述,涉案专利滑动连接件的一端为有开口的环形,另一端为丁字形;
被控侵权产品的卡扣为柱状结构,中部带有正反向挂钩。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卡扣可以实现与涉案专利滑动连接件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效果,即将前后鞋套连接并且滑动支承,但其实现的手段与涉案专利并不相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原告专利的说明书或附图并不能直接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这一技术方案,故被控侵权产品的卡扣与涉案专利滑动连接件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3、关于原告专利的鞋套储存送料导轨。
导轨一般是指由金属或其他材料制成的槽或脊,可承受、固定、引导移动装置或设备并减少其摩擦的一种装置,被控侵权产品的侧槽体、滑道亦具有使运动件支承导向作用,结构上属于滑槽形导轨范畴,故其与原告专利中的鞋套储存送料导轨相同。
4、关于透明视窗,被控侵权产品对应原告专利透明视窗部分呈开放状态,并无视窗,故被控侵权产品缺少原告专利中透明视窗这一技术特征。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缺少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止动件,其卡扣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滑动连接件不相同亦不等同,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其自然亦未落入从属权利要求2、3、4、6的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未侵害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无需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良杰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14元,由原告徐良杰负担。
判决后,原告徐良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上海相奎贸易有限公司侵权,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止动件”和“第二止动件”共同构成一个技术特征,达到保证鞋套张开的效果。
被控侵权产品的滑道弧度部分即“第二止动件”。
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止动件”和“滑动连接件”并不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而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上位概念。
三、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6构成字面侵权,与权利要求3构成等同侵权。
四、即便“第二止动件”和“滑动连接件”为功能性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也与专利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构成了相同或等同的实施方式,仍然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上海相奎贸易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涉案权利要求1中对“第二止动件”没有做具体的限定,止动件具有多样性,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止动件”只能是功能性技术特征。
“第一止动件”和“第二止动件”技术特征明显不同,两者不能构成一个技术特征。
就“第二止动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说明书中采取的技术手段是完全不同的,不构成等同侵权。
二、“滑动连接件”是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1中没有做具体限定,权利要求1中与被控侵权产品卡扣的设置是不同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卡扣是通过设置在槽形中卡口实现的。
三、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部件,与涉案权利要求中“第二止动件”和“滑动连接件”不等同,也不构成侵权。
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判定专利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时,应当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作为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6之保护范围,因此应将上述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具体划分,再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可分解为以下10个技术特征:1、拖拉式自动鞋套机;
2、包括机身、位于机身上的脚插入孔;
3、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鞋套储存送料导轨、第一止动件和第二止动件;
4、脚插入孔的前端有出口;
5、第一止动件和第二止动件分别对称设置于脚插入孔内的前、后两端;
6、鞋套储存送料导轨对称设置于机身内的脚插入孔两侧;
7、所述鞋套储存送料导轨上有串联式鞋套;
8、所述的串联式鞋套由若干鞋套本体在鞋套本体上的袋状开口的对应位置依次通过滑动连接件串联而成;
9、鞋套本体上的所述滑动连接件与自动鞋套机鞋套储存送料导轨相适配;
10、所述滑动连接件上有开口。
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1′、拖拉式自动鞋套机;
2′、包括机身、位于机身上的脚插入孔;
3′、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两个对称设置在机身内两侧并与机身构成一体的侧槽,内各有上下相对的滑道,侧槽和滑道与机身通过螺丝固定为一体,在侧槽部位有分别设置在上滑道内前端铰接设置的矩形挡块,矩形挡块靠近顶部两侧设置旋转轴,矩形挡块的顶端中央设置倒L形连杆,该挡块与机身上的连杆通过弹簧相连,由弹簧复位,脚插入孔的后端具有一弧度滑道;
4′、脚插入孔的前端有出口;
5′、矩形挡块对称设置于脚插入孔内的前端;
6′、侧槽对称设置于机身内的脚插入孔的两侧;
7′、所述侧槽上有串联式鞋套;
8′、所述的串联式鞋套由若干鞋套本体在鞋套本体上的袋状开口的对应位置依次通过安装在滑道内的卡扣串联而成;
9′、鞋套本体上的所述卡扣与自动鞋套机鞋套侧槽相适配,可沿滑道滑动;
10′、所述卡扣呈柱状结构,中部带有正反向挂钩。
经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之技术特征1、2、4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1′、2′、4′相同。
而被控侵权产品的侧槽和滑道属于滑槽型导轨,具有支撑和导向运动件的功能,其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3、6、7、8中的“鞋套储存送料导轨”相同,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之技术特征6、7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6′、7′相同。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之技术特征3、5中的“第一止动件”和“第二止动件”,仅描述了相关部件之功能,在权利要求文字中并无具体结构特征限定,因此属于功能性的技术特征。
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来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而等同特征则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结合说明书和附图的描述,“第一止动件”和“第二止动件”之具体结构或是铰接设置于机身内的单摆构件和弹性挡条,或是设置于机身内的弹性挡板。
因此,应当以上述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来确定“第一止动件”和“第二止动件”的技术特征之内容。
被控侵权产品前端侧槽部位铰接设置的、由弹簧复位的矩形挡块为单摆结构件,上端铰接支承,下端摆动,其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第一止动件”相同。
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之“第二止动件”,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并无相应的部件;
至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弧度的滑道之技术特征是否与涉案专利“第二止动件”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之问题,除原判阐述的判决理由之外,本院还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导轨具有弧度的部分因与卡扣接触而具有摩擦力,该摩擦力与鞋套的橡皮筋之间的张力保持平衡时可以使鞋套张开并起到类似止动的效果,但该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第二止动件”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后并不能直接联想到该技术方案,因此原判认为两者不构成等同之结论,本院予以认同。
最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8、9、10中的“滑动连接件”,在权利要求文字中也无具体结构特征描述,因此亦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即可以使前后鞋套连接并移动的功能构件。
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具体描述,该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滑动连接件”应为环状不封闭的弹性构件,并非被控侵权产品中柱状并带有正反向挂钩的卡扣结构;
而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并未给出卡扣结构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并不能直接联想到该技术方案,因此,在这两种技术手段不同的情况下,原判认定卡扣与涉案专利“滑动连接件”之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此,涉案专利之技术特征3、5、8、9、10与被控侵权产品之技术特征3′、5′、8′、9′、10′并不相同,也不等同。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并未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之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后者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因此并未对涉案专利构成侵害。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6是权利要求1之从属权利要求,即在权利要求1之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又附加了其它技术特征,故其相应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外延相对权利要求1而言更为缩小。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之保护范围,因此其技术特征必然亦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6之保护范围,故本案中已无必要对两者之相应技术特征再行比对。
对于上诉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止动件”和“第二止动件”共同构成一个技术特征以达到保证鞋套张开的效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滑道弧度部分即“第二止动件”之理由,本院认为,虽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止动件”和“第二止动件”共同作用以达到使鞋套张开的效果,但“第一止动件”和“第二止动件”根据说明书和附图的描述,系具有不同技术特征的不同部件,各自所起到的作用亦不同,因此并非共同构成一个技术特征。
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滑道部分是否即涉案专利“第二止动件”,本院已经在上文详述,在此不再赘述。
另上诉人所称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止动件”和“滑动连接件”不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而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上位概念之理由,其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纳。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并未对涉案专利构成侵害,因此上诉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6构成字面侵权,与权利要求3构成等同侵权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徐良杰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徐良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曹闻佳代理审判员 孔立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佳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