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知民初字第00459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五星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樟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龙祥,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区平桥镇王艳红文化用品商店,经营地淮安市淮安区平桥镇工商街。
经营者王艳红,个体工商户。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区平桥镇王艳红文化用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龙祥、被告淮安区平桥镇王艳红文化用品商店的经营者王艳红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以与被告庭外达成和解且被告已经履行赔偿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