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1民初100号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龙岗路51号院4号楼2层28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89973503P。
法定代表人:李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颖,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美军,女,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蓝山县。
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徐美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1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停止侵权的具体内容包括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等。
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0元人民币。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021年6月6日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代理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是以销售服装、鞋类为主的企业。
其拥有的“XVESSEL”知名品牌,是通过知名艺人吴建豪推出的个人潮牌,属于新锐明星品牌中的佼佼者,其产品设计独特,极具潮流性,在国内外深受消费者喜爱和信赖。
“XVESSEL”系列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地使用,加之广泛地宣传推广,已经具有非常高的品牌知名度及美誉度。
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系原告依法申请并取得的,该系列商标至今有效。
经查,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中销售与“XVESSEL”款近似的软木硫化鞋,且在鞋身上擅自突出使用与“XVESSEL”相似的标识。
上述行为给原告的品牌造成了非常不利的影响,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保障原告的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以案件需调取新证据,于2021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屈中亚审 判 员 廉丽萍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蒋文毅书 记 员 陈秋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