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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林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闵刑(知)初字第61号
案件名称王某某、林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某,林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知)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8年10月3日生,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董卫平,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女,汉族,1983年7月20日生,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金融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卫平、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王某某、林某在经营上海卧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臣公司”)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STARBUCKS”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及许可,低价购进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杯子并雇佣邹燕、胡梦营等人(均另案处理)通过淘宝网网店“一杯子创意馆”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6万余元。

2014年9月18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租赁的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六灶湾村友爱736号仓库内查获货值人民币17万余元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杯子合计3,880个。

被告人王某某、林某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邹燕、胡梦营、刘德群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俞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案发经过,商标权利人的商标注册材料、鉴定材料、价格证明等,淘宝网销售纪录及被告人王某某确认的销售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林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4.6万元,待销售金额人民币17余万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属共同犯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林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某系犯罪未遂,认罪、悔罪较好等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已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量。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  田力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陶莉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15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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