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三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汇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汾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延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绪军,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广联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东陌堂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治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仲维敏,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绪岗,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汇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广联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4日作出的(2014)烟民知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山东汇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绪军,烟台广联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维敏、张绪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知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