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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安假冒注册商标罪2015知刑初8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黄法知刑初字第8号
案件名称张国安假冒注册商标罪2015知刑初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知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海滨,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15]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吴海滨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起,被告人张某甲在没有得到宝洁公司、联合利华公司的授权下,先后雇请同案人陈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在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朝阳村沙滘社西滘横一巷24号旁的无牌加工厂内生产假冒宝洁公司和联合利华公司名下的“飘柔”、“海飞丝”、“潘婷”、“舒某”、“清扬”、“力士”等品牌的洗发露和沐浴露。

2014年12月9日19时许,公安人员查获了该地下工厂,并当场扣押了假冒上述品牌的洗发露、沐浴露等产品1批、洗发水原料5桶、空瓶300个、纸箱100个、生产工具灌装器3支、作案车辆1辆(车牌号:粤A×××××)。

经鉴定,上述被扣押产品在市场上的流通价格合计人民币55272.85元。

经查,在上述制假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是该制假工厂老板,同案人陈某甲负责驾驶汽车运输制假成品、原材料,制假工厂的日常安排工作,同案人张某乙、张某丙负责制假生产和包装工作。

2015年8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广东省佛山市黄岐六联凯民茶博城长锋商行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盐步派出所民警例行巡逻时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与人结伙,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建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涉案金额相对较小、制假工厂开设时间较短,违法所得不高,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

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起,被告人张某甲雇请同案人陈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均已判刑),在广州市白云区朝阳村沙滘社西滘横一巷24号旁的无牌加工厂内,在未经宝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洁公司)、联合利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利某公司)的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假冒上述公司合法持有并使用的“飘柔”、“海飞丝”、“潘某”、“舒肤佳”、“清扬”、“力士”等品牌的注册商标,共同非法制造、储存、运输、销售假冒的上述品牌的瓶装洗发露、沐浴露等产品。

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是该制假工厂老板,负责租赁厂房、发放同案人工资、联系购买原材料、接收客户订单、收取货款等,同案人陈某甲负责驾车运输假冒成品、原材料及安排工厂的日常工作,同案人张某丙、张某乙负责制假生产和包装工作。

2014年12月9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当场抓获三名同案人,并查获储存在该处的假冒上述品牌的洗发露、沐浴露等产品1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272.85元)、洗发水原料5桶、空瓶300个、纸箱100个、生产工具灌装器3支、运输工具小货车1辆(车牌号:粤A×××××)。

2015年8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六联凯民茶博城长锋商行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盐步派出所民警例行巡逻时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单位宝洁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鉴别报告书》及该公司委托员工叶某的陈述、被害单位联合利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广州创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鉴定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人黄某、陈某乙、傅某、张某丁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清单、缴获物品照片、现场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清单、穗开价鉴[2014]8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穗萝公(司)鉴(痕检)字[2014]103号《痕迹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015)穗萝法知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同案人陈某甲、张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张某乙的供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与人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

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张某甲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靳 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温斯斯李倩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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