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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汉奇、何天府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688号
案件名称王汉奇、何天府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普宁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汉奇,何天府,王晓燕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688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汉奇,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普宁市人,商贩,住普宁市。

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天府,男,199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安徽省蚌埠市人,农民工,住蚌埠市五河县。

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同年9月29日被普宁市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晓燕,女,199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广东省普宁市人,农民工,住普宁市。

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汉奇、何天府、王晓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泽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汉奇、何天府、王晓燕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汉奇于2013年3月开始在普宁市xx村“xx楼”开办服装厂,并先后招收被告人何天府、王晓燕等人在该厂务工。

2015年4月初,王汉奇为牟取非法收入,开始在该厂生产假冒“adidas”、“kappa”、“JAKO”注册商标的运动服。

何天府、王晓燕是车工,负责用电平车缝制衣服。

同年7月15日被普宁市公安局查获,现场查获假冒“adidas”品牌运动服720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5760元)、假冒“kappa”品牌运动衣(半成品)56条(无法估计)、假冒“kappa”品牌运动裤(半成品)40条(无法估价)、假冒“JAKO”品牌运动服1392套(无法估价)、假冒“adidas”注册商标标识2000件、假冒“kappa”注册商标标识130000件及布匹、生产工具一批。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查获的机器设备及服装的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检验报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商标注册证、答复函、未授权证明、产品鉴别证明、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汉奇、何天府、王晓燕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何天府、王晓燕系从犯。

提请对查扣的物品一并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汉奇、何天府、王晓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王汉奇在普宁市xx村“xx楼”开办服装厂,并先后招收被告人何天府、王晓燕等人在该厂务工。

2015年4月初,王汉奇为牟取非法收入,开始在该厂生产假冒“adidas”、“kappa”、“JAKO”注册商标的运动服。

何天府、王晓燕是车工,负责用电平车缝制衣服。

同年7月15日,该厂被普宁市公安局查获,现场查获假冒“adidas”品牌运动服720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5760元)、假冒“kappa”品牌运动衣(半成品)56条(无法估计)、假冒“kappa”品牌运动裤(半成品)40条(无法估价)、假冒“JAKO”品牌运动服1392套(无法估价)、假冒“adidas”注册商标标识2000件、假冒“kappa”注册商标标识130000件及布匹35匹、生产工具全不锈铜保温蒸汽烫斗、大洋牌电剪刀、无型号电剪刀、双鸽牌过线机、大利牌长条过布机、SINGER电平车、TYPICAL电平车、SIRUBA电缝车、SHINGRAY电砍车各1台。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经被告人王汉奇、何天府、王晓燕及同案人王楚耀、陈双容、王义容确认无误的查获的机器设备、服装的照片。

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12月4日16时许,普宁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在普宁市xx村“xx楼”查获标示“adidas”品牌运动服720套、标示“kappa”品牌运动衣(半成品)56条、标示“kappa”品牌运动裤(半成品)40条(无法估价)、标示“JAKO”品牌运动服1392套、标示“adidas”注册商标标识2000件、标示“kappa”注册商标标识130000件及布匹35匹、生产工具全不锈铜保温蒸汽烫斗、大洋牌电剪刀、无型号电剪刀、双鸽牌过线机、大利牌长条过布机、SINGER电平车、TYPICAL电平车、SIRUBA电缝车、SHINGRAY电砍车各1台。

3.普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标示有英文字母“adidas”运动服720套价值人民币545760元。

4.广东省质量监督服装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涉案服装检验符合标准要求。

5.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adidas”)、上海卡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kappa”)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分别证明: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adidas”)、上海卡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kappa”)的商标系依法注册的商标。

6.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adidas”)、上海卡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kappa”)出具的答复函、未授权证明、产品鉴别证明,分别证明:普宁市军埠镇后楼村“振德楼”服装厂生产的阿迪达斯运动服装和卡帕运动服装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卡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未授权普宁市xx村“xx楼”服装厂生产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7.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王汉奇的服装厂有生产服装,但具体生产什么品牌他不清楚。

钟某还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照片中辨认出王汉奇就是“xx楼”服装厂的老板。

8.同案人王某、王某1、王某2、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分别证明:普宁市xx村“xx楼”服装厂的老板是王汉奇,服装原料和生产销售都是由老板王汉奇负责的。

该厂开始生产短裤,2015年4月开始生产运动套服装。

这些运动套服装都印有英文字样等标识,不清楚是什么品牌,也不清楚是否假冒他人商标。

他们先后受雇在该厂打工。

其中:王某供述从2015年初开始到该厂打工,系管工,负责协助老板打理服装厂的日常生产。

王某2供述与其姐王晓燕、姐夫何天府于2015年3月到该厂打工,是车工。

王某1供述从2013年到该厂打工,是车工。

陈某供述从2015年3月开始到该厂打工,是车工。

王某、王某1、王某2、陈某还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照片中辨认出王汉奇就是“xx楼”服装厂的老板。

王某还辨认出王晓燕、何天府、王某1、王某2、陈某是一起在该厂打工的人。

9.被告人王汉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是普宁市xx村“xx楼”服装厂的老板,王某2是管工,车工有陈某、王某、王某1、王晓燕、何天府。

2015年4月份,有一不知姓名的男子委托其生产假冒假冒注册商标品牌的运动服装,从中赚取利润。

王汉奇还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照片中辨认出王晓燕、何天府、王某1、王某2、陈某是其服装厂的工人。

10.被告人何天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于2014年2月中旬到王汉奇位于xx镇xx村“xx楼”服装厂打工,是一名车工。

该服装厂生产假冒的卡帕和阿迪达斯品牌运动服装。

11.被告人王晓燕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她于2014年9月下旬开始到王汉奇的服装厂打工,是一名车工。

该厂有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品牌的运动服。

王晓燕还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照片中辨认出王汉奇就是“xx楼”服装厂的老板。

12.被告人王汉奇、何天府、王晓燕的户籍证明材料。

另查明,被告人王汉奇于2015年11月22日向公安机关检举陈某经常在汕头市xx区“xx酒店”、普宁市xx镇“xx苑”、流沙“xx大酒店”、“xx酒店”、“xx酒店”等地贩卖毒品。

根据王汉奇提供的线索,普宁市公安局于同年12月3日在“xx酒店”抓获陈某,当场查获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138.3克、灰色粉末毒品可疑物4.57克。

同日,普宁市公安局决定对陈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检举信、询问/讯问笔录,证明:王汉奇于2015年11月22日向普宁市看守所管教人员检举、揭发陈某经常在汕头市xx区“xx酒店”、普宁市大南山镇“xx苑”、流沙“xx大酒店”、“xx酒店”、“xx酒店”等地贩卖毒品。

2.检举、揭发材料转递表,证明:普宁市看守所将王汉奇检举、揭发的情况上报于普宁市公安局。

3.抓获经过、拘留证,证明:普宁市公安局根据王汉奇提供的线索,于2015年12月3日在“xx酒店”抓获陈某,当场查获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138.3克、灰色粉末毒品可疑物4.57克。

同日,该局决定对陈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汉奇、何天府、王晓燕伙同同案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应分别依法惩处。

王汉奇、何天府、王晓燕假冒他人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

王汉奇开设工场,组织、指挥生产假冒商标的服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何天府、王晓燕受雇参与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服装,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

王汉奇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提供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贩毒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

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王汉奇、何天府、王晓燕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均可宣告缓刑。

随案移送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品牌运动服、商标标识、制假原料及工具均予以没收。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汉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十万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天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晓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随案移送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品牌运动服、商标标识、制假原料及工具(详见附表)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普宁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晓胜人民陪审员  张益群人民陪审员  江红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展翔王汉奇、何天府、王晓燕假冒注册商标一案罚没物品附表编号名称数量特征备注1标示有英文字母“adidas”运动服720条运动套上衣、裤子2标示有英文字母“Kappa”(背靠背)运动服56条半成品上衣3标示有英文字母“Kappa”(背靠背)运动服40条半成品长裤4标示有英文字母“JAKO”运动服1392套运动套上衣、裤子5标示有英文字母“adidas”的服装布标2000个印制有“adidas”字样的布标6标示有英文字母“Kappa”(背靠背)的服装布标130000个印制有“Kappa”(背靠背)图像的布标7旧全不锈铜保温蒸汽烫斗壹台陈旧8旧大洋牌电剪刀壹台陈旧9旧无型号电剪刀壹台陈旧10旧双鸽牌过线机壹台陈旧11旧大利牌长条过布机壹台陈旧12旧SINGER电平车叁台陈旧13旧TYPICAL电平车叁台陈旧14旧SIRUBA电缝车壹台陈旧15旧SHINGRAY电砍车壹台陈旧16布匹35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

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阻止他人犯罪活动;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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