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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汶刑初字第408号
案件名称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汶上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5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

2012年3月24日因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白酒被济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任城分局罚款22000元。

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汶上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言军,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徐言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购买假冒“花冠”、“红太阳”、“金六福”、“西凤”注册商标的瓶盖、包装盒、纸箱,利用其购买的散装白酒,在汶上县甲镇甲村其亲戚家生产、销售上述品牌的假酒。

2015年1月14日、2月10日,汶上县公安局先后两次在汶上县甲镇甲村、乙村、丙村、乙镇丁村张某甲放置假酒的屋内查获“冠群芳”、“红太阳”、“西凤”、“福星”等系列酒2079箱、生产工具等物品一宗,涉案价值29779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本案涉案价值应认定为139568.50元;

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李某某、赵某某、许某、陈某甲、贾某某、陈某乙、张某乙、齐某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货物跟踪单、货物收发明细、银行卡取款凭条、查获假酒照片、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包装箱、包装盒、瓶盖、花冠集团酿酒公司、山东红太阳酒业公司、湖南金六福酒业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济宁市任城区工商局提供的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

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且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

其他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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