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知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王孝明,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伦,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志男,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市火车站地区新安日用品商行。
委托代理人胡凤林,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孝明诉被告郑州市火车站地区新安日用品商行(以下简称新安日用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孝明的委托代理人余伦,被告新安日用品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凤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孝明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23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名为“请柬(HK-1321)”的外观设计,专利号ZL201330274745.3,目前专利在有效期内。
2014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请帖与涉案专利外观基本相同。
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并制作了公证书。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其专有使用权,且侵权数额较大,给其造成了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其中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2000元、晒相费70元、购买侵权产品支出的费用40元、差旅费15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新安日用品商行答辩称:1、请柬设计都是电脑辅助设计完成,缺少创新内容;
2、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构成了新的设计;
3、产品更新换代快,很多设计者没有申请设计权专利,有些人把现有设计稍作修改后申请了专利;
4、被告经营的是小商铺,不是生产商只是销售商;
5、被告的业主是在2015年2月以后才注册的该商行,原告公证时时间为2014年,当时的经营者不是本案的被告,主体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王孝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请柬(HK-1321)”的外观设计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10月9日授予该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274745.3。
王孝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现该专利在合法有效期内。
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要点在于镂空花型结构及该产品整体造型;
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省略部分显示该产品为平面产品,其他视图无设计要点。
该专利的主视图如下:该专利使用状态参考图为:2014年8月27日,王孝明的委托代理人余伦来到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称发现郑州市场部分商户销售涉嫌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申请办理证据保全。
2014年8月27日10时58分,该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王丹与余伦来到郑州国际小商品城A座一楼022、023号的“喜结良缘喜庆用品”(因门头部分遮挡,依名片所示)。
进入该商店,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王丹的监督下,余伦在该店购买了“请柬”,共计四十五张,并取得了“名片”、“清单”各一张。
公证取得的名片上印有“喜结良缘喜庆用品”字样,在该名片上还写有“周信安、蒋友敏,地址为:郑州国际小商品城A座一楼022、023号,手机:1500386****,1352676****”等信息,原告购买的侵权产品共计66元,在购物清单下写有联系人周信安。
同日,余伦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王丹监督下,将购买的物品运至公证处,并对该购买物品进行拍照,由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王丹将购买物品加封条交由余伦保存。
以上有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2014)郑黄证民字第25398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申请不对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原物进行拆封。
另查明:1、王孝明为本案支付公证费用2000元,为购买侵权产品支付费用66元;
2、蒋友敏为个体工商户,其在工商档案登记上的名称为郑州市火车站地区新安日用品商行,经营场所:郑州市火车站地区郑州国际小商品城A座1层22号,注册登记日期为2015年2月3日。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收据、(2014)郑黄证民字第25398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对涉案“请柬(HK-1321)”的专利依法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且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所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而本案被告新安日用品商行工商档案注册登记上显示的注册时间为2015年2月3日,该时间晚于原告购买侵权产品的时间。
原告所称在公证购买时所获得名片上显示有蒋友敏的名字,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蒋友敏即为当时摊位的业主,被告新安日用品商行提交的郑州市火车站地区信安百货商行的税务登记证,显示业主名称为冯中海,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新安日用品商行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孝明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