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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955号
案件名称曾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曾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955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男,汉族,出生地湖南省衡阳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

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47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曾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5年3月起,被告人曾某租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滘心村南胜南二巷7号101、203房,存储、销售他人伪造的印有“珠江”、“百威”、“哈尔滨”等啤酒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瓶贴、瓶盖等。

2015年5月7日,公安人员在上址303房抓获被告人曾某,并在101、203房缴获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共计1713560个。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涉案赃物照片,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人陶某新、刘某开、杨富某、杨君某、高某双的证言及辨认材料,鉴定报告,注册商标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他人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曾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曾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曾某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曾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缴获的赃物伪造的“珠江”、“百威”、“哈尔滨”等啤酒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共计1713560个(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只是把房屋转租给他人赚取差价,货物不是其的;

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判决书中列举,所列证据在原审开庭时已当庭出示并质证,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曾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曾某在侦查阶段对其租用涉案房屋用于存储、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事实予以了供认,并对涉案房屋及物品进行了签认;

证人高某双、杨君某、刘某开的证言及辨认材料佐证了上述事实,且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其提出货物不是其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考虑其是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所判处刑罚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曾某所提的上诉理由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销售他人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上诉人曾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上诉人曾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曾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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