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478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河南南路。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州区光明街道瀛海综合超市,经营场所大连市金州区。
经营者袁黎丽,女,满族,住辽宁省鞍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文轩,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一购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招商城路。
法定代表人丁传鸟,经理。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金州区光明街道瀛海综合超市(以下简称“瀛海超市”)、无锡一购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一购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贤才、被告瀛海超市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轩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无锡一购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诉称,中国铅笔一厂于1979年取得注册号为第19710号的中华牌图形商标专用权,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3月1日取得第381104号“中华”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后上述二商标注册人名义均变更为老凤祥公司,即本案原告,上述二商标续展有效期均至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绘图笔、速写铅笔等商品。
原告的商标经长期使用,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中华牌铅笔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3年1月1日,中华牌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瀛海超市销售的铅笔侵犯了原告上述商标权,且该商店的案涉铅笔购自被告无锡一购公司,二被告的行为系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金州区光明街道瀛海综合超市、无锡一购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注册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金州区光明街道瀛海综合超市、无锡一购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被告瀛海超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所称正品的标准没有相关的书面证据,没有相关部门的证明及鉴定,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不认为销售的是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的商品均是通过正规的渠道进货,即便是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瀛海超市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无锡一购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中国铅笔一厂于1979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该商标于1992年10月20日核准转让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3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81104号“中华”注册商标。
上述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绘图笔、速写铅笔等,均于2010年12月15日经核准注册人名义由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老凤祥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2年9月19日,上述二商标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被告瀛海超市成立于2014年6月9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胜利路80C-2号,经营者袁黎丽,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蔬菜水果、日用百货、海产品零售。
2014年7月31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石春晖在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胜利路80C-2号(牌匾名称:瀛海综合超市),石春晖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15支铅笔,支付7.5元,取得“瀛海综合超市”购物小票一张,同时对店面进行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及原告委托的代理人石春晖对所购买的产品进行拍照并予以封存,封存产品由石春晖保存。
上述购买过程记载于(2014)大中证经字第215号公证书中。
启封(2014)大中证经字第215号公证书所载明的封存商品,封存的铅笔外观均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封存铅笔共15支,其中5支型号为2B,10支型号为HB,10支HB铅笔为案涉侵权商品,其笔身上均有“中华”字样及华表图形。
购物小票上显示“瀛海综合超市中华铅笔单价0.5数量15小计7.52014.7.31”字样。
另查,正品中华牌101系列绘图铅笔的笔体上均刻有年份和季度的数字标记,而案涉10支HB铅笔上没有数字标记。
再查,被告无锡一购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传鸟,注册资本508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文化用品、办公用品、体育用品、日用小商品的零售。
该公司在淘宝网(www.taobao.com)上经营一家“一购办公用品专营店”。
2014年7月20日,被告瀛海超市经营者袁黎丽通过淘宝网在“一购办公用品专营店”购买中华HB书写铅笔十支等商品,订单编号739159310886193,收货人为袁黎丽,收货地址为“大连市金州区瀛海金洲小区麦当劳旁,瀛海综合超市”,该订单于2014年7月28日确认收货。
又查,原告就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沪长证经字第3615号公证书、(2013)沪长证经字第3616号公证书、(2014)大中证经字第215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购物小票、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老凤祥公司系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注册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上述二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案涉铅笔与第19710号、第381104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中的“绘图笔、速写铅笔”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告瀛海超市销售的案涉HB铅笔笔身上使用的华表图案与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注册商标比对,二者完全一致;
将案涉HB铅笔笔身上的“中华”文字与第381104号“中华”注册商标比对,二者均为左右结构排列,除字体稍有差异外,整体上极为相似。
案涉HB铅笔在笔身上使用与第19710号、第381104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图形、文字作为标识,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商品,使普通消费者对案涉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导公众,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瀛海超市、无锡一购公司的销售行为系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被告瀛海超市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提供了进货单据等证据证明是自己合法取得,能够证实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其辩称“销售商品有正规进货渠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无锡一购公司销售案涉侵权商品,既未提供合法来源,也没有经过合法授权,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无锡一购公司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根据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无锡一购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以及被告无锡一购公司销售侵犯二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无锡一购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其中,原告因被告无锡一购公司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9000元。
原告为制止被告无锡一购公司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3000元。
以上合计12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州区光明街道瀛海综合超市、无锡一购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第19710号、第3811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无锡一购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合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无锡一购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1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元,由被告无锡一购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