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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温龙刑初字第997号
案件名称张某、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周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9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维飞,个体户。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仁珠,浙江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无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王仁珠、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周某在明知“delixi”及“d&c”为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和上海德力西开关有限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未经授权擅自在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康三村书院路15幢7号对面温州市龙湾永兴雷力西电器厂内加工生产含有“delixi”及“d&c”两种注册商标的断路器。

2015年8月11日,该工厂被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

工作人员在现场查获假冒“d&c”注册商标的产品有:dz47型号外壳11520只、dz47le型号漏电外壳11700只、防伪标识54350张、信誉卡14400张;

查获假冒“delixi”注册商标的产品有:dz471p型号漏电断路器成品600只、dz472p漏电断路器成品352只、dz47型号外壳5280只。

经鉴定,该批假冒的“d&c”及“delixi”产品价值人民币57856元。

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周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中张某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周某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张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对周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张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某系初犯,案发后有坦白情节;

2、本案假冒产品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

3、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谅解;

综上,请求对张某从轻处罚并能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周某系夫妻关系。

2015年6月份始,张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康三村书院路15幢7号对面经营温州市龙湾永兴雷力西电器厂。

其在明知“delixi”及“d&c”为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和上海德力西开关有限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仍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加工厂内生产标有“delixi”及“d&c”两种注册商标的断路器。

期间,周某有协助张某参与该工厂的日常管理。

同年8月11日,该电器加工厂被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并现场查扣涉案标有d&c”商标的dz47型号外壳11520只、dz47le型号漏电外壳11700只、防伪标识54350张、信誉卡14400张;

标有“delixi”商标的dz471p型号漏电断路器成品600只、dz472p漏电断路器成品352只、dz47型号外壳5280只。

经鉴定,查获的“d&c”及“delixi”产品价值人民币57856元。

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同日,被告人周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delixi”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622920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

有效期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注册人为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于1998年1月18日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德力西集团公司。

2002年7月24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

“d&c”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481918,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

有效期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注册人为上海德力西开关有限公司。

经比对,被告人张某、周某生产的产品上印有“d&c”、“delixi”图形标记与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德力西开关有限公司注册的“d&c”、“delixi”商标基本一致。

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周某已赔偿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德力西开关有限公司各30000元,该二公司亦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周某的供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工商营业执照,现场笔录,扣押财物清单及照片,委托鉴定书,鉴定证明,产品价格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到案经过,前科记录查询及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delixi”、“d&c”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张某、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该种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数量达98202件,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且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已获谅解,可对二被告人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其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获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已扣押的假冒外壳、漏电断路器等98202件,依法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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