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宜兰县苏澳镇新城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饶自波,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广州大旺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代理人黄勋有,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广州大旺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南雄市。
被告陈侄,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侄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陈侄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