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水根,男,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江西省吉安市××××,系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李晓辉,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锋尚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部位:B面)。
法定代表人:楚双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宣宝华,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喻水根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锋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尚公司”)假冒他人专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14日,锋尚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锋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楚双印是专利号ZL20122054××××.1名为“新型手机镜头夹”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012年10月24日楚双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新型手机镜头夹”实用新型专利,2013年4月10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尚在有效期内。
被授权后楚双印将该专利独占许可锋尚公司使用。
喻水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牟取利益,非法制造、销售假冒专利产品。
2013年7月22日广州市番禺区知识产权局对此假冒专利的行为依法查处。
但喻水根仍然继续制造、销售假冒专利产品和侵权产品。
故请求判令喻水根:1、停止假冒锋尚公司专利的侵权行为,并赔偿锋尚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喻水根答辩称:喻水根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现有技术。
实用新型专利CN200962186Y,其名称为“一种照相手机外置式变焦装置”,申请号为200620065363.4,申请日为2006年10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17日,其法律状态是未缴年费专利权终止,已经成为公知公用的现有技术。
该现有技术已经充分公开了喻水根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且喻水根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惯用手段。
另外,在实用新型专利ZL20122054××××.1的申请日2012年10月24日之前,在网上众多媒体新闻报道的图片与文字中所描述的产品(“Mobi-Lens”镜头夹),也充分公开了喻水根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且喻水根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该产品的区别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惯用手段。
同时,喻水根于2014年5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
综上所述,喻水根认为锋尚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锋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楚双印是专利号ZL20122054××××.1、名称为“新型手机镜头夹”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0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10日,最近一次专利费缴纳的日期为2013年3月8日。
锋尚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17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设计、研发、销售电器、照相机配件、电子产品等。
楚双印是锋尚公司的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楚双印将上述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锋尚公司,许可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至2022年4月9日止。
2013年6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准予备案。
备案合同号为2013440000324。
2013年7月22日,广州市番禺区知识产权局作出穗番知查字(2013)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喻水根的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番禺区××××××。
该局查实,专利号为ZL20122054××××.1的专利权人为楚双印,喻水根未经权利人许可生产、销售了标注“ZL20122054××××.1”专利号的“万能夹子”产品共611套,违法所得人民币20985元,自行设计了标有“ZL20122054××××.1”专利号的印刷模板3个,该局认定喻水根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假冒专利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广东省专利条例》第四十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责令喻水根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万能夹子”产品的行为,并作出销毁假冒专利产品、包装和应刷模板、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0985元以及罚款人民币20985元的处罚。
喻水根对该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已经缴纳了罚款。
另查明,2015年6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26217号),该决定书决定ZL20122054××××.1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3、5无效,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楚双印是名称为“新型手机镜头夹”、专利号为ZL20122054××××.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本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证明楚双印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锋尚公司实施本案专利,锋尚公司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
本案中,根据广州市番禺区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穗番知查字(2013)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可以看出,喻水根未经专利权利人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万能夹子”产品上标注了涉案的专利号,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假冒专利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喻水根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属于实施现有技术,并不影响对其假冒专利行为的认定,所以对其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喻水根因假冒专利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锋尚公司要求喻水根立即停止假冒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的诉请,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锋尚公司要求喻水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本案中未有证据来确定锋尚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喻水根因侵权所获得实际利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喻水根假冒专利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喻水根赔偿锋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
另外,关于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
”本案中,2015年6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26217号),该决定书已经决定ZL20122054××××.1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3、5无效,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故本案不应当中止审理,喻水根提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喻水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假冒广州锋尚电器有限公司享有独占实施许可的名称为“新型手机镜头夹”、专利号为ZL20122054××××.1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行为;
二、喻水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锋尚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
三、驳回广州锋尚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广州锋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8125元,喻水根负担675元。
喻水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2015年6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621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涉案专利技术5项权利要求中4项为无效,也就是说涉案专利本身存在重大瑕疵,在此基础上所衍生的相关权利应当受到限制,包括滥于诉讼等。
2.喻水根假冒涉案专利的行为已经受到广州市番禺区知识产权局的处罚,在此之后上诉人已停止了相关假冒行为,并缴纳了相应的罚款,锋尚公司的权益也得到了保障;
锋尚公司再次起诉要求赔偿对于喻水根来说是不公平的,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喻水根已经就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决定书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本案应等到涉案专利的最终审理结果后再作出判决。
故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锋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锋尚公司承担。
锋尚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假冒他人专利纠纷。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需要中止诉讼;
2.喻水根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首先,关于本案是否需要中止诉讼的问题。
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于2015年6月17日发出第2621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ZL20122054××××.1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3、5无效,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因此,涉案专利已经实质审查,专利权状态比较稳定,喻水根以其已经提起行政诉讼、涉案专利状态不稳定为由请求本案中止审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喻水根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处罚。
故对于假冒专利行为,专利法本身已经明确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喻水根对于其存在假冒涉案专利行为并受到行政执法查处等事实予以承认,其仅仅以已经受到行政处罚为由而主张不需要向专利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喻水根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喻水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