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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并民初字第672号
案件名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太原市万柏林区鑫超特包装盒经销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初字第672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李乐,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鑫超特包装盒经销部,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88号山西现代国际茶文化城三层A区38号。

经营者吴昌交。

委托代理人陈丽美。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诉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鑫超特包装盒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西湖龙井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李乐、太原市万柏林区鑫超特包装盒经销部(以下简称鑫超特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陈丽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湖龙井协会诉称,西湖龙井茶被誉为我国名茶之冠,历史悠久。

为了促进西湖龙井茶的增值和规模经营,有效促进茶叶增效,茶农增收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在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大力支持下,由对该产品具有监督能力的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2011年6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予原告“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在2012年4月27日被该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调查,被告存在销售侵犯“西湖龙井”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销售的茶叶包装礼盒上违法将“西湖龙井”作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该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西湖龙井”相近似的文字即“西湖龍井”,导致相关公众误认。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

3、被告在《山西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超特经销部辩称,被告并不卖“西湖龍井”的包装,原告买的“西湖龍井”包装是厂家推销的样品,其只卖“龙井茶”的盒子,不清楚原告要求赔偿5万元的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8号公证书,证明“西湖龙井”商标于2014年4月27日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3、“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证明“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及程序等。

证据4、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2015)并南证经字第352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犯“西湖龙井”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证据5、太原市万柏林区鑫超特包装盒经销部购物票据1张,证明原告为调查本案证据所支出的价款。

证据6、公证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所支出的公证费用为600元。

证据7、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建设白皮书及证书复印件,证明“西湖龙井”已连续多年在全国茶叶类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中排名第一。

品牌价值为54.56亿元人民币。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主张被控侵权的茶叶包装礼盒是厂家邮寄过来的。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予以认可,对证据3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于2011年6月28日取得了注册号为第9129815号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核定使用范围为茶叶,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2012年4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6月16日,原告西湖龙井协会的代理人郭杰、李娇向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公证员刘宇、孙建军及原告的代理人郭杰、李娇于2015年6月16日下午来到位于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88号三层标有“超特包装”商号的商店,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郭杰购买一盒标有“西湖龍井”、“在水一方”(共四铁盒,铁盒上标有“西湖龍井”、“在水一方”字样)的茶叶包装礼盒,并索取了手写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郭杰、李娇随同公证员刘宇、孙建军将上述包装礼盒及相关证据携带至该公证处610办公室并进行了封存。

郭杰、李娇对商店和购买取得的上述茶叶包装礼盒(共四铁盒)、收据、名片以及该公证处封存的的茶叶包装礼盒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四张。

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了(2015)并南证经字第3525号公证书,公证书后附有鑫超特经销部的门头、经营者陈丽美的名片、收据及茶叶包装礼盒的照片、公证处封条照片四张。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600元。

经当庭拆封查验,被控侵权茶叶礼盒的正面、外包装袋及内装四个铁盒的正、反面均使用了“西湖龍井”标识。

本院认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是核定使用第9129815号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所有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在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茶叶包装礼盒上使用的“西湖龍井”文字与“西湖龙井”读音相同,仅是字体上存在区别,与原告注册的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相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被告销售的茶叶包装礼盒使用“西湖龍井”文字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行为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原告的许可,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商标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鑫超特包装盒经销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享有的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鑫超特包装盒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300元,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鑫超特包装盒经销部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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