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00370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男,1991年8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农民,住定远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林,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女,1995年10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农民,住定远县藕塘镇冉周村小张组**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诉刑诉(2015)301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陈林、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以来,被告人武某、李某在定远县藕塘镇永宁路的出租房内,在淘宝网上注册开办了“激情四色保健成人用品”网店,在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以1.8元/盒的价格,购进“杜蕾斯”品牌避孕套,再以36元/8盒等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通过中通、韵达、圆通、申通等物流发货。
其中,被告人李某负责分装货物、黏贴发货单等工作。
截止2015年5月18日案发时,被告人武某、李某出售“杜蕾斯”品牌避孕套的销售金额累计14万余元。
2015年5月18日21时许,定远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对被告人武某、李某的出租房进行搜查时,发现并依法扣押“杜蕾斯天然胶乳橡胶避孕套85盒、杜蕾斯天然胶乳橡胶避孕套包装盒1008个”等物品。
经利洁时家化(中国)有限公司鉴别,上述物品系假冒“杜蕾斯”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李某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到定远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受询问。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武某、李某主动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的假杜蕾斯牌避孕套、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等物证;
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武某支付宝收款和支出记录等书证;
证人杨某、卓某、张某、刘某、肖某等人证言;
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李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累计14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李某积极退缴非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归案后,被告人武某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武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对被告人武某、李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对公安机关查扣的电脑一台、打印机一部、相关假冒产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明斌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人民陪审员 陈玲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 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